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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朱永林与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林,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朱永林。委托代理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青,执行董事。原告朱永林与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林诉称:原告退休后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9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00元。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永林向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朱永林2015年2月的劳务费900元。为此,原告朱永林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朱永林提供的工资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永林提供的工资单足以证明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900元,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拖欠不付而引起纠��,违约责任在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故原告朱永林要求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永林劳务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永林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仓金仕达化纤有限公司在支付���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朱永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