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桂平与杨桂红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平,杨桂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杨桂平,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汪晴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以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红,女,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平与被告杨桂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晴露、徐以杰,被告杨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平诉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火药洲村89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已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原告父亲,2001年,原告父亲授权原告将该房屋以3200元卖给案外人邹成龙,由于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产权一直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后原告父亲死亡。2007年12月,上述房屋面临拆迁,在拆迁丈量中发现房屋面积大于当初买卖时双方认定的房屋面积,经原告与邹成龙协商一致,于2007年12月1日补签购房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火药洲村8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邹成龙;2、如房屋遇国家或地方征用拆迁,邹成龙无偿给原告5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以取得安置房屋),并配合办理好过户手续,等等。该约定事实上在原告与邹成龙房屋买卖协议的基础上形成了原告与邹成龙之间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即如买卖的房屋遇拆迁,邹成龙应无偿给原告5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以便原告以此为基础取得或购买相关安置房屋。经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杨某协商,达成以下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与邹成龙基于50平方米拆迁房屋面积约定所能够取得或购买的安置房屋,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即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在原告协助下,邹成龙遂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赠与声明书》,以赠与的形式完成了被告申购相关拆迁安置房的资格要求。2012年3月28日,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购房结算单》,并于2012年3月29日向拆迁安置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民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相关购房款,完成了原告让与被告购买的相关拆迁安置房的全部购房手续,以远低于房屋市场价值的价格取得了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佳园18栋707室安置房。但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未将其与原告约定的12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桂红辩称:1、原告陈述、案外人杨某等人证言与基本事实不符。被告、原告与案外人杨某系三兄妹,本案起由是三兄妹对邹成龙与杨桂平之间就被拆迁房屋买卖产生争议。因为被拆迁房屋系三兄妹父母所有,杨桂平作为儿子与邹成龙达成买卖协议,杨桂红对此买卖协议坚决不予认可,不同意签字。后作为补偿杨桂红,邹成龙将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权利部分无偿赠予杨桂红,杨桂红接受赠予,并履行完毕。现房屋增值较大,杨桂平认为杨桂红分得的利益多,故提起本次诉讼。2、被拆迁房屋于2007年进行拆迁,当时江浦周边的商品房叁仟余元每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一千多元每平方米,如依原告所称被告杨桂红购买安置房并承诺支付12万元,则杨桂红购买安置房的花费要高于购买当时周边同面积的商品房,明显有悖于常理,所以杨桂红根本不可能做出承诺支付12万元给杨桂平。3、该案的实质内容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判决,该判决书明确了邹成龙与杨桂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也明确“邹成龙与证人杨桂平、邹某、杨某均主张杨桂红购买涉案房屋应补偿杨桂平12万元,对此杨桂红不予认可,邹成龙与杨桂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补偿12万元的事实成立,故不予支持”。由此可以证明支付12万元仅仅是原告与案外人杨某、邹成龙自己的意愿,并没有与杨桂红达成一致意见,故杨桂红无给付12万元的义务。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平、被告杨桂红、案外人杨某系三兄妹。2012年2月28日,邹成龙作为赠与人,杨桂红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赠与声明书一份,声明书约定:产权人邹成龙是本村七组村民,2007年5月拆迁,拆迁产权面积为125平方米,现安置在同心佳园的其中一套18栋707室,面积为88.05平方米。现邹成龙同意放弃该安置房屋,把该房屋赠与给外侄女儿杨桂红所有。同时,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火药洲村在赠与声明书上作为签证单位盖章。2012年3月28日,杨桂红签订购房结算单(民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份,注明杨桂红选购18栋4单元707室88.05平方米的房屋,原房拆迁安置面积为35.07平方米,安置房超出产权面积为52.98平方米,安置房应收总款合计270026元。2012年3月29日,杨桂红向南京民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民康公司)交纳现金270026元,民康公司向杨桂红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邹成龙以上述赠与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产权未登记至受赠人杨桂红名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邹成龙与杨桂红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杨桂红返还受赠房屋。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邹成龙的诉讼请求。邹成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下称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二审中,经邹成龙申请,杨某、杨桂平、邹某(邹成龙之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2015年3月5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年)宁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邹成龙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此后,邹成龙仍不服南京中院的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提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邹成龙的再审申请。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桂平提交2001年12月1日其与邹成龙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杨桂平)将位于火药洲村七组房产面积为89平方米的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卖给邹成龙居住,价格为叁仟贰佰元整,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该房屋如遇国家或地方征用拆迁,一些补偿费用由邹成龙领取,与杨桂平无关;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邹成龙一次性付清房款;3、征地拆迁后邹成龙无偿负责给杨桂平五十平方的安置房面积,无条件做好过户手续,过户费用与乙方无关”。以此证明邹成龙从杨桂平处购置房屋后,原宅基地房屋在2007年12月拆迁过程中由拆迁部门对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发现实际面积比原面积多出约50平方,在此情况下,双方另行签订了卖房协议。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邹成龙在拆迁后无偿负责给杨桂平5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该约定的5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也就是赠与协议中提到的赠与财产。被告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杨桂平申请邹某(邹成龙之子)、杨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原告代理人对刘升宝(当时任火药洲社区副书记),及本院对刘升宝的调查笔录。上述三人证明:1、邹成龙之所以将案涉产财赠与给杨桂红,唯一的原因就是杨桂平、杨桂红、杨某三人协商一致,由邹成龙根据杨桂平的指令协助办理将本应当给予杨桂平的财产过户到杨桂红的名下。2、杨桂红先是答应补偿杨桂平12万元,后经协商杨桂红最后答应补偿杨桂平6万元。杨桂平也已同意。另,刘升宝确认杨桂红答应给付补偿款情况是听邹某说的。杨桂红质证称,上述证人及被告调查人陈述的事实,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2014)浦江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宁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的赠与协议、卖房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原、被告家庭成员对邹成龙与杨桂平之间就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买卖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买方即邹成龙将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权利部分无偿让与卖方,后卖方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一致由杨桂红即本案被告取得购卖涉案房屋的资格,并由杨桂红给予原告杨桂平一定的经济补偿。就本案而言,1、买方邹成龙将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权利部分无偿让与卖方,该卖方应为包括原、被告及杨某在内。现卖方家庭成员之间虽协商一致将拆迁安置房购买资格又让与杨桂红,杨桂红作为受让方,对其他家庭成员来讲并非是无偿的。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同一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于法有据。2、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过有关被告支付补偿款的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其他相关案件一、二审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存在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承诺。3、关于补偿款金额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人,均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双方存在相互协商与妥协的过程,最终确认的金额为6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依据不足,被告以支付6万元补偿款为宜。因邹成龙与杨桂红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前者法律文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必然对本案有约束力,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本案起诉是重复诉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的其他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桂平支付补偿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桂平负担1350元,被告杨桂红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