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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9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世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阳松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某及辩护人郭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大古村村民高某丙和被告人高某某在高先富家因琐事发生口角。高某某离开高先富家后又返回高先富家,并冲进堂室抱住高某丙的脖子,用嘴咬住了高某丙的右脸部。随后2人发生扭打,高某丙的右脸受伤,高某某的左眼受伤。经鉴定,高某丙的右脸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的左眼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郭世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提出,高某某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村民高先富家与被害人高某丙发生口角。高某某离开高先富家后又返回高先富家,并冲进堂屋与高某丙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高某某用嘴咬伤高某丙右脸部,致高某丙轻伤二级。高某某左眼亦受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丙达成和解,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郭世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莫某某、邓某某、高某乙、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承诺书、领条;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高某某及辩护人郭世雄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丙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高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郭世雄请求对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