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尤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尤,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苗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李尤。委托代理人李佑安。委托代理人李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99号。法定代表人付志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亮,该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11-2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泳,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苗丽萍。原告李尤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青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苗丽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佑安、李伟,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亮,被告青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泳、邬勇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苗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青公(冶)行决字(2015)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尤于2015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在青山区冶金街101街坊25门3楼半楼道内用脚将苗丽萍踢伤,决定对李尤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李尤不服,向被告青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山区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青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山区公安分局对李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尤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邻居苗丽萍用斧头敲打楼梯栏杆并辱骂原告全家,继而与原告继父李佑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及邻居陈某某将其拉扯开。之后,原告下楼上班,走到三楼半时,苗丽萍与原告发生争执,苗丽萍抓住原告衣领并踢打原告,原告用脚抵挡。原告继父与邻居陈某某将苗丽萍拉开后,苗丽萍又与原告继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继父受轻微伤,原告也有抓伤并去医院就医。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认定苗丽萍的轻微伤是由原告造成系对事实认定错误,苗丽萍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只是用脚接触其腹部,邻居陈某某也陈述原告用脚接触的是苗丽萍下半身及腿部,而苗丽萍的法医鉴定报告记载其受伤部位在胸部及身体上部,显然苗丽萍所受轻微伤不是由原告造成的。而且苗丽萍与原告继父也发生过肢体冲突,并在被抢夺斧头的过程中有过激举动,加上当时楼道狭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此外,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提出的陈述与申辩,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的办案人员拒绝听取,并随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在原告到达拘留所后才签收,系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青公(冶)行决字(2015)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青公(冶)行决字(2015)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李尤进行了行政处罚。2、青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李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3、邻居陈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对重新签字一事的书面陈述,证明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违规调查取证。4、邻居陈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书面陈述,证明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与证人表述不符。5、《治安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同日形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不一致,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调解偏向性严重。6、《事实证明联名录》,证明第三人苗丽萍多次扰民。7、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非法取证,且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及被告青山区政府辩称,2015年4月11日,青山区公安分局接苗丽萍女儿110报警称苗丽萍被人殴打,青山区公安分局遂指派冶金街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李尤及其继父李佑安与苗丽萍发生纠纷,李尤在青山区冶金街101街坊25门3楼半楼道内用脚将苗丽萍踢伤,苗丽萍将李佑安右肩处咬伤。上述事实有李尤的陈述和申辩、苗丽萍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在查清李尤上述违法事实后,青山区公安分局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告知了李尤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李尤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而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没有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青山区公安分局对案件证据进行复核后,认定李尤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尤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李尤送武汉市青山区拘留所执行,李尤至今未缴纳罚款。同日,青山区公安分局对违法行为人苗丽萍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苗丽萍送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李尤对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青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7日,青山区政府向李尤送达了青政复受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青山区政府向青山区公安分局送达了青政复答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8月6日,青山区公安分局向青山区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青山区政府经审查认为青山区公安分局对李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于同月11日向李尤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青山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尤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及被告青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青公(冶)行决字(2015)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行政处罚的决定过程。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青山区公安分局依法延长办理期限。4、《受案登记表》,证明李尤殴打他人一案的受理情况。5、《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查获情况。6、青山区公安分局冶金街派出所于2015年4月13日、5月21日对苗丽萍制作的询问笔录。7、青山区公安分局冶金街派出所于2015年4月13日、5月21日对李尤制作的询问笔录。8、青山区公安分局冶金街派出所于2015年4月11日、4月23日、5月25日对李佑安制作的询问笔录。9、青山区公安分局冶金街派出所于2015年4月11日对任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0、青山区公安分局冶金街派出所于2015年4月19日对陈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1、青山区公安分局冶金街派出所于2015年4月11日对李伟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6至证据11证明案发情况。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李尤进行了告知,以及李尤的陈述和申辩情况。13、复核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对李尤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1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苗丽萍的受伤情况。15、李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处罚人的身份情况。16、青拘收字(2015)267号《武汉市青山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17、青公(冶)行拘通字(2015)68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青山区公安分局已将李尤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家属。18、青公(冶)行决字(2015)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青山区公安分局对苗丽萍的处理情况。同时,被告青山区政府补充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青公(冶)行拘通字(2015)68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青山区公安分局已将苗丽萍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家属。2、李佑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佑安的身份情况。被告青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李尤于2015年7月22日向青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青政复受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青山区政府依法受理了李尤的行政复议申请。3、青政复答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青山区政府依法向青山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要求其限期答复。4、青公复答字(2015)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青山区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5、青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青山区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6、送达回证,证明青山区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向李尤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7、青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青山区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了苗丽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9月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8、送达回证,证明青山区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向苗丽萍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尤对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证据8、证据10,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4,认为鉴定时间不合法,且被告未将苗丽萍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向原告依法送达,导致原告无法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此外,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系原告造成了苗丽萍的轻微伤。被告在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时仅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场,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暂缓执行申请未予准许,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尤对被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复议程序也无异议。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对被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青山区政府对原告李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尤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青山区政府共同提交的证据1相同,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青山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原告李尤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青山区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告李尤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5、证据7,均不能用以证明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李尤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证据12、证据13、证据15至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11,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李尤与苗丽萍发生纠纷后互相扭打的事实。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苗丽萍的受伤情况。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能证明青山区公安分局对苗丽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青山区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对苗丽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告青山区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因原告李尤、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对复议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青山区公安分局冶金街派出所接110报警称青山区冶金街101街坊25门门栋内有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冶金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相关当事人带回所内询问。之后,冶金街派出所对当事人及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证实李尤与苗丽萍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在青山区冶金街101街坊25门门栋内发生纠纷后互相扭打致苗丽萍受伤的事实。2015年6月2日,冶金街派出所向李尤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李尤对处理不服,提出陈述和申辩,青山区公安分局经复核,认定李尤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于同日作出青公(冶)行决字(2015)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尤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李尤送达。同日,李尤被送往武汉市青山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李尤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青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山区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青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李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青公(冶)行决字(2015)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青山区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尤与苗丽萍发生纠纷后互相扭打致苗丽萍受伤的事实。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李尤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治安处罚决定,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其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李尤拟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尤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青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山区政府受理其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李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尤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作出的青公(冶)行决字(2015)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人民陪审员 黄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妞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