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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翠荣与贾继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荣,贾继华,于成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杨翠荣,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令民,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贾继华,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于成功,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杨翠荣与被告贾继华、于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继华、于成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贾继华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于成功作担保。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继华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成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继华、于成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贾继华由被告于成功作担保向原告杨翠荣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翠荣现金(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元正,月息1500元借款人:贾继华,担保人:于成功2013年3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继华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继华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成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继华、于成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杨翠荣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的借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被告贾继华由被告于成功担保向原告杨翠荣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杨翠荣要求被告贾继华偿还借款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于成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杨翠荣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动调整,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贾继华、于成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翠荣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于成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贾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