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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4月2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6月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身患××,未执行拘留;于2015年10月2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锦园35幢202室的暂住地,容留郭某、陈某、丁某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郭某、丁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启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