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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雨晟诉宋宝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宋XX,男,2004年6月15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月,女,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XX,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干部。原告宋XX诉被告宋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法定代理人王月、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原告父母于2006年7月18日离婚,其由母亲抚养,当时约定父亲宋XX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0年宋XX每月工资涨至2000余元时,抚养费增加到600元。现被告于2015年6月份工资涨至4000多元,而原告面临念初中、上学补课,教育投资增加,除此之外,随着物价上涨,生活费也增加。由于母亲身体不好,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800元,合计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从被告增加工资之日起起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XX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被告于2015年6月涨工资,是政策性调整,且与养老保险并轨,实际工资只增加了不到200元。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负有债务,是靠被告工资偿还,所以被告的经济条件很差,能够维持给付原告600元抚养费已是极限。且被告于2010年再婚后重新组建家庭,四口人共同生活,其中包括被告的儿子宋雨桐(2000年5月份出生)还有现任妻子的女儿于馨欣(13周岁),两个孩子正在读初中,全靠被告的工资维持生活,家庭负担很重。被告的父亲于2009年去世后母亲独自生活,年近70岁,无退休金,需要被告尽赡养义务。且被告近几年患有高血压、多囊肾等疾病,也需要支付医疗费。综合上述事实,被告无能力再多支付原告抚养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于2004年6月15日出生,其父、母宋XX、王月于2006年7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子女由王月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0年3月,经法院调解抚养费增至每月600元。2010年被告再婚组建家庭,与现任妻子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宋雨桐(被告的儿子,2000年5月份出生)于馨欣(现任妻子的女儿,13周岁)。被告的母亲70岁,独自生活,无收入来源,需由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本人患有高血压、多囊肾等疾病。被告2015年6月份之前工资实收入为2938元,6月份之后每月工资实收入为3289元(含取暖费128元)。上述事实,有(2010)连钢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证明》、《工资卡》、《门诊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现原告已于父母离婚后由母亲单方直接抚养多年,故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给付数额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讼争子女抚养费是否增加及增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权益及合理性为原则,综合双方能力与条件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需要负担两名子女及母亲的生活费,自身又患有疾病需要支付医疗费,但自2015年6月份起扣除取暖费,被告实际增加工资数额为223元,而实际负担较之前更重。故本院根据辽宁本地生活水平、被告支付能力和实际负担及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被告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在原来600元的基础上增加婚生子宋XX抚养费100元,即每月实际给付抚养费数额为人民币7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XX自2015年6月始每月给付被告宋XX抚养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