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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太安与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安,杨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57号原告陈太安,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镇(系一般授权),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太安与被告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俊外出,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易西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安诉称,被告杨俊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购买木料欠款337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木料欠款8835元,共计欠款42535元,并出具送货单两张。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欠款。我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为保护我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杨俊给付我欠款42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太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重庆市木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经营木料的合法经营者。3.送货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杨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购买木料欠款33700元、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购买木料欠款8835元,共计欠款42535元的事实。4.手机信息记录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535元未付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杨俊在原告陈太安处购买木料共计欠款42535元的事实。被告杨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电话笔录一份,用于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料共计欠款42535元的情况。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收集的对杨俊的电话笔录,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购买木料欠款33700元、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购买木料欠款8835元,共计欠款42535元。并由被告杨俊向原告陈太安出具送货单两张。送货单载明“2015年7月17日,木方3×8×2米,2895条,木方3×8×3米,1719条,金额33700元;2015年7月27日,木方3×8×2米,1550条,金额8835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杨俊,51122619830605xxxx,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陈太安。”被告杨俊认可在原告处购买木料共计欠款42535元,但其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俊给付欠款4253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太安与被告杨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7月27日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木料,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木料款的义务。被告杨俊认可欠原告木料款42535元未付,故被告杨俊应当支付欠原告的木料款。原告陈太安起诉要求被告杨俊给付拖欠木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太安木料款42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元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易西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