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华英、王沙丽、马祥宝与刘国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英,王沙丽,马祥宝,刘国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张华英(第一原告),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原告王沙丽(第二原告),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马祥宝(第三原告),女,193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蓓,上海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营(第一被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英、原告王沙丽、原告马祥宝诉被告刘国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英、原告王沙丽、原告马祥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蓓、被告刘国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英、王沙丽、马祥宝诉称:第一、第二、第三原告系王剑忠之配偶、女儿及母亲。2015年8月6日7时7分许,王剑忠驾驶悬挂临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漕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淀山湖大道漕盈公路路口东约1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淀山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王剑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99.06元(包含急救费80元)、医疗器械费92.60元、死亡赔偿金906,490元(47,710元每年计算19年)、丧葬费32,706元(5,451元每月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0元(30,520元每年计算5年/5人)、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156,907.66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另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要求庭后调取交警队卷宗核实后再确认,若未提供书面意见,则视为认可,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7时7分许,王剑忠驾驶悬挂临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漕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淀山湖大道漕盈公路路口东约1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淀山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王剑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剑忠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经抢救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20,799.06元(含急救费)。2015年8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剑忠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王剑忠出生于1954年7月29日,王剑忠与其配偶即第一原告育有一女,即第二原告,王剑忠父亲已过世,王剑忠母亲即第三原告。王剑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因该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500元。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第一被告因本事故垫付原告现金35,000元。第一被告的车辆经定损修理费为1,32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处方笺、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救护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一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1)医疗器械费92.6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0元,系扶养第三原告的费用,原告提供户籍档案查询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对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第三原告有养老收入,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即使第二被告需赔付,也应扣除其收入部分,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审理中,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余诉请表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丧葬费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另,第一被告提供修车发票及清单。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适用城镇标准,故死亡赔偿金确认为906,49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第三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医疗器械费,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8,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088,887.66元,其中属强制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20,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出律师代理费,余额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384,155.06元,应有第二被告赔付,余款8,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垫付原告35,000元,故三原告因返还第一被告27,000元。第一被告因该事故花费维修费1,3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三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车辆维修费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张华英、王沙丽、马祥宝120,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张华英、王沙丽、马祥宝384,155.06元;三、原告张华英、王沙丽、马祥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国营792元;四、原告张华英、王沙丽、马祥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国营27,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华英、王沙丽、马祥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0.60元,减半收取计4,620.30元,由原告张华英、王沙丽、马祥宝负担393.90元,被告刘国营负担4,2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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