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存英与徐州嘉美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嘉美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存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嘉美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运河路。法定代表人张中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嘉美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嘉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存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徐州嘉美达公司改造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运河路的道路,将路北侧住户闫家敬、季克超、缪长勇、王福德、张继超等居民门面房前地面损坏,且至今未予修复。2014年6月11日晚9时许,张存英至其子季克超家,在上路北侧台阶时,因天黑未发现台阶面不平而摔倒并受伤。受伤当晚,张存英即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肺部感染”,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1222.68元。还查明,张存英事发时年满80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徐州嘉美达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现场勘验,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徐州嘉美达公司在改造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运河路的道路,将路北侧部分居民门面房前地面损坏且未修复的事实,故其存在一定过错。但张存英在行走过程中疏于观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序,依法酌定减轻徐州嘉美达公司3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存英所诉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张存英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612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378元(18元/天×21天)、护理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7178.68元。综上,遂判决:一、徐州嘉美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存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7178.68元的70%,即47025.08元;二、驳回张存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州嘉美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州嘉美达公司出资修路、改造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修路的出资人,并非实施修路的施工人。徐州嘉美达公司的行为是为当地人民造福的慈善工程,不具有过错性质。二、张存英受伤的地点是其子季克超家的台阶,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为季克超,其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因维护和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季克超承担。根据张存英的陈述,地面损害从2012年就存在,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得到修复,可以说明季克超疏于管理自己的财产,和地面破损根本不会影响通行。三、没有证据证明地面破损是徐州嘉美达公司所为,且季克超也从未向徐州嘉美达公司主张进行修复。如果存在破损和影响安全通行,季克超应当及时修复,再向徐州嘉美达公司主张修复费用。季克超在长达三年的时间未进行修复,存在严重过错。四、张存英作为86岁的老人,行走不便,在夜晚行走应当有人陪护,其子季克超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五、张存英的医疗费中有××的费用,不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另据了解,张存英属于免费享受农村医疗保险的人员,已经在农保机构报销了一定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属于赔偿范围。六、原审判决提到的现场勘验,并未通知徐州嘉美达公司,也未由徐州嘉美达公司进行质证,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州嘉美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存英辩称,上诉人诉称的门前道路属于季克超是错误的,该道路属于公共道路,根据该房产的图纸,建筑面积之内的属于季克超所有,之外属于公共道路。因上诉人施工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因为该伤引起了被上诉人的中慢性肺疾病,并不是自身病情治疗。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地段的路是否为上诉人徐州嘉美达公司施工。二、破损路面的权属是否为张存英之子所有。三、张存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庭审中,本院要求徐州嘉美达公司提供事故路段的施工合同,徐州嘉美达公司承诺庭后一周内提供,但至今未能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州嘉美达公司自认为事发路段的出资建设方,故应由其就事故路段已经交由他人施工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和要求,由徐州嘉美达公司提供事故路段的施工合同,徐州嘉美达公司亦承诺庭审后一周内提供,但未能提供,应当就该争议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徐州嘉美达公司关于其并非事故路段的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徐州嘉美达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在施工中将该路段地面损坏而未进行修复,给日后行人通行发生事故带来了隐患,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州嘉美达公司主张事故路段位于张存英之子季克超门前,季克超为该路段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未能及时修复、管理不善,应当就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本案路段损害系徐州嘉美达公司施工所致,徐州嘉美达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系积极行为,应当就事发路段地面损坏承担修复责任。即便事发路段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未能及时修复、管理不善,其消极行为亦不足以作为减轻和免除徐州嘉美达公司侵权责任的依据。徐州嘉美达公司主张张存英行走不便,其子未能陪护,应当承担责任。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中存在××的费用,徐州嘉美达公司虽然主张不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未能就治疗行为的非适当性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农保报销的事实主张,徐州嘉美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的现场勘验,因原审中张存英提供的事发路段的照片,足以对有关路面毁损事实进行认定,故对徐州嘉美达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徐州嘉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州嘉美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