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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65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趁位于本市东区银江镇华山村郑某某的仓库内无人之机,进入仓库盗窃郑某某放于仓库内的一个黑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丁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抓获,所盗现金亦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实笔录,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当场被抓获,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