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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斌斌与被上诉人伊春华森生态林业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斌,伊春华森生态林业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斌,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华森生态林业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金山屯区。负责人任秀英,女,1944年3月1日出���,汉族,现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委托代理人赵明月,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伊春市金山屯区。委托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斌斌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华森生态林业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高科技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芳芳,被上诉人华森高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宗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于2004年7月与金山屯林业局签订了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位于金山屯林业局小昆仑林场94、96、97、98、99五个林班的管护由原告经营。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明洁(现去世)于2013年1月1日又以个人的名义与金山屯林业局签订了位于金山屯林业局小昆仑林场95、100、101林班的红松林木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不得转包。2014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明洁与被告王斌斌签订了红松种子采集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位于金山屯林业局小昆仑林场94-101共八个林班的红松种子全部由被告采集,采集时间为2015年至2022年,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2018年再给5万元。2015年5月30日赵明洁死亡。原、被告双方遂因此合同发生纠纷。原审认为,种子法明确规定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王斌斌系金山屯区资源林政局工作人员,故赵明洁与被告王斌斌签订红松种子采集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赵明洁与被告签订的红松种子采��协议时,赵明洁既是代表原告同时也代表其本人将八个林班的红松种子采集的生产承包给被告王斌斌,原告只能就其94、96、97、98、99五个林班对外承包行为提出诉讼,其无权就赵明洁代表其本人就95、100、101林班签订承包合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八个林班的承包费给付了20万元,双方未就每个林班的承包费进行分别定价,所以八个林班的承包费只能平均计算,五个林班的承包费为1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明洁与被告王斌斌签订的红松种子采集协议中94、96、97、98、99五个林班的红松种子采集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无效。二、原告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被告12.5万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至给付时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认定95、100、101林班红松种子采集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62.5元,原告承担37.5元。判后,王斌斌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决,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种子法》第56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是检查站检查员,企业编制;二、《红松种子采集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给付赵明洁红松种子的采集费用20万元,不包含管护经营的权利。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是金山屯资源科干部,其属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代表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其是什么编制不影响本案的适���,上诉人是为了销售获利不是自用,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属于无效合同,即使已经履行也要恢复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三、该合同签订人赵明洁在2015年5月3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任秀英(赵明洁的母亲)即是华森高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赵明洁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行使赵明洁个人财产权利,任秀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赵明洁与王斌斌签订的8个林班的红松种子采集,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的生产、经营性活动。没经林业局的同意私自转包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也不具备签订经营红松种子采集经营资格。二审中,上诉人王斌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10月30日金山屯区资源林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斌斌是林政��查站检查员,是企业编不是资源林政局政府编制。该协议不属于承包经营权转让,只是单项生产委托经营,是公民之间自愿协商结果,不是政府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资源林政局是政府单位,出示证据必须有具体办理人员本人签名,原审应该提交,该部门不能证明种子采集协议的性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盖有金山屯区资源林政局的公章,但缺少经办人员的签名,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森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洁与王斌斌签订的《红松种子采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赵明洁虽然去世,但其签订的《红松种子采集协议》是其代表公司行使的权利,该公司股东以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对���同转包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调整,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伊春华森生态林业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伊春华森生态林业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 杨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