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袁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雪松,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潇,男,回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众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杨潇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为便于车辆发包擅自承诺包车人车辆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非人为原因机械故障,公司将免费包车人进行维修,给大众公司带来损失,杨潇为此事件的直接负责人,经公司研究后,依据我公司员工手册第2章第6条第2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辞退杨潇。现大众公司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大众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30.65元;2、杨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潇向原审法院辩称:关于大众公司的诉求我认为大众公司应支付给我,因为是大众公司单位无故开除我,我和大众公司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公司经理高德伟让我自己看集团内部的通知,我询问大众公司单位为什么开除我,大众公司单位说没有原因,大众公司单位是无理由开除我,劳动仲裁期间公司以我口头承诺车主关于修车的事为借口,没有再举证其他证据,但是我认为我作为大众公司单位的销售经理,关于修车和我没有关系,我不负责修车的事情,关于大众公司单位主张这个理由开除我,我认为是无故开除。综上,大众公司单位开除我的理由就是关于车辆维修我给公司造成损害但是我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这不是我工作范围的事,与我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潇于2010年7月1日到大众公司单位做销售工作,于2015年1月15日被大众公司单位辞退,每月工资4686.13元。杨潇于2015年1月2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要求杨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75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22080元、支付年假工资3000元等事宜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大众公司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来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大众公司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仅对仲裁裁决书中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提起诉讼,庭审中,该院亦对大众公司进行确认,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项,大众公司表示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大众公司主张的不向杨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杨潇自2010年7月1日入职以来至被辞退前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在大众公司起诉来院至庭审中,大众公司并未就杨潇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举证,故该院对于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众公司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潇杨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30.65元(4686.13元/月×5个月);二、大众公司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潇杨潇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2154.54元(4686.13元/月÷21.75天×5天×2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杨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众公司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大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擅自承诺包车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非人为原因机械故障,公司将免费为包车人维修并减免租金。被上诉人为该事件直接负责人,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将被上诉人予以辞退。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杨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大众公司应否支付杨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大众公司称杨潇擅自承诺免费给包车人维修非人为原因造成的机械故障并减免租金,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将其辞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大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大众公司提供的五位证人均与大众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证人证言因与大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大众公司除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大众公司支付杨潇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大众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