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自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自诉人王某某诉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长春输油气分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刑自初字第77号自诉人王某某,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长春输油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臣,站长。自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长春输油气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同自诉人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长春输油气分公司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长春输油气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崔仁审判员 朱颖审判员 王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