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银珠与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李银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荣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超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银珠,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雷思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银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超飞、黄若汉,被上诉人李银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思源、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