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3号,被告人李源新犯非法行医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国胜、王承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未经医疗卫生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工商经营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宁远县清水桥镇开办李氏牙科诊所,非法接纳周边群众到该诊所就医。该诊所由不具备行医资格的李某某负责给患者看病,宁远县卫生局于2014年5月、2015年6月两次对李氏牙科诊所进行行政处罚,李某某仍然继续无证经营诊所并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11月13日,李某某在清水桥李氏牙科诊所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明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执法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欧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真诚悔罪,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 江 国 胜人民陪审员 王 承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