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三与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002号原告张三(又名张叁),男,汉族,1970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段书予、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华东,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朱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三诉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代理审判员赵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予、刁飞飞、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朱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分项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馨悦嘉苑商住楼A座的混凝土分项及垫层一下基础所需人工”施工任务。该合同涉及的混凝土工程每平方单价为13元,包含清土方工程价格,而该价格与清土方工程市场价、国家定额价格差距很大。原告同意签字是为了能够承揽到该施工程,即使基础部位清土方施工项目吃点亏,全部工程后期的施工项目会赚点钱。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盖章为由拿走合同。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完成基础工程及部分混凝土工程后,被告以混凝土罐车堵管为由责令原告停工,另找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由于被告无理终止合同,原告前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单价计算,原告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2015年2月7日被告生产经理常庆周签字认可的《劳务结算单》所列明的原告施工工程量,原告要求按照国家定额取费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300000元(暂定金额,待司法鉴定施工价款后变更)及迟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务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进行司法确定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并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款数额。双方合同的解除完全是由原告方单方违约所致,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11900元。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混凝土分项劳务施工合同;2、项目经理部通知单及项目经理部会议纪要;3、保证书一份;4、罚款通知单;5、混凝土发货单、砼泵配件收款单、甭管损坏现场照片;6、项目部副经理工作日志、现场照片;7、帮工记录汇总;8、监理单位收据一份;9、旁站监理记录表;10、付款单7份(1份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馨悦嘉苑项目副经理常庆周签订《混凝土分项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馨悦嘉苑商住楼A座的混凝土分项及垫层一以下基础所需人工”施工任务。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故未能施工完毕退场。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显示应付金额为36182.58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就此工程分别向原告的工人李发林、李发民、李运来支付200元共计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劳务结算单上》载明工程量按国家定额取费标准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张三劳务款,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务结算单》在卷予以佐证。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原件在其处,本院对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张三劳务款36182.5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国家定额取费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600元,故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款3558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劳务款35582.58元。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2557元,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