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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洼民一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为与被告李春秋、被告张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李春秋,张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洼民一初字第01283号原告:张涛,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委托代理人:桑林(系原告丈夫),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干部,住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东升街。被告:李春秋,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西安镇。被告:张俭,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唐家镇。原告张涛为与被告李春秋、被告张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因生意之需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450,000.00元,被告李春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还清;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因生意之需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被告李春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春秋、被告张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秋与被告张俭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春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2014年7月3日,被告李春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调取的大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春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2014年7月3日,被告李春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春秋从原告手中先后借款人民币450,000.00元和400,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两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艳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预交),保全费1270元(已预交),由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学审 判 员  毛永铁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