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2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与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章娟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章娟芬,章尧庆,马月丽,章尧根,叶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2014-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负责人章林杰,行长。被执行人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章娟芬,董事长。被执行人章娟芬。被执行人章尧庆。被执行人马月丽。被执行人章尧根。被执行人叶萍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与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章娟芬、章尧庆、马月丽、章尧根、叶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商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暂难处置,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20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