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崔明哲与鹤岗市第七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明哲,鹤岗市第七中学,张裕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崔明哲,男,汉族,鹤岗市。法定代理人刘丽萍(系申请执行人崔明哲母亲),女,汉族,无职业,鹤岗市。被执行人鹤岗市第七中学。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职务:校长。被执行人张裕人,男,汉族,鹤岗市第七中学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金红(系被执行人张裕人母亲),女,汉族,无职业,鹤岗市。法定代理人张云滨(系被执行人张裕人父亲),男,汉族,无职业,鹤岗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的崔明哲申请执行鹤岗市第七中学、张裕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鹤岗市第七中学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经过对被执行人张裕人的法定代理人王金红、张云滨四查(房屋、股票、车辆、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9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启刚执行员 : 许 鑫执行员 :王世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 黄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