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巨顺与张忠清、南忠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巨顺,张忠清,南忠永,张培建,朱观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郑巨顺。委托代理人:余章华、纪政,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清。被告:南忠永。被告:张培建。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张培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观武。原告郑巨顺诉被告张忠清、南忠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政、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追加张培建、朱观武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巨顺的委托代理人余章华、纪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及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张培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巨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忠清、南忠永为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商定,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忠清、南忠永,股权对价为680万元,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张忠清、南忠永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忠清、南忠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忠清、南忠永负担。后原告认为股权受让人为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张培建,张培建应承担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朱观武应承担本案的部分义务,故申请追加张培建、朱观武为本案的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张培建支付原告郑巨顺股权转让款3751572元;2、被告朱观武对上述股权转让款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郑巨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以证明原告郑巨顺与被告张忠清、南忠永系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4、《股份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忠清、南忠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5、二张借条复印件,以证明除涉案的300万元外,被告朱观武对原告仍有其他借款未清偿,被告朱观武支付的22万元系该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张培建答辩称:1、2014年10与9日原告与被告张忠清、南忠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张培建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才是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书。理由:2014年10月9日的协议没有经过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培建同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股份只能是按份享有,而不能共同享有,该协议书中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共同享有,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晚于2014年10月9日的协议,且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协议书也是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故2014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的效力高于2014年10月9日的协议书。2、原告将其所持有的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6.18%股权转让的实际对价为1909200元,其中转让给被告张忠清的股权为7.72%作价911092元,转让给被告南忠永的股权为2.5%作价294965元,转让给被告张培建的股权为5.96%作价703143元。3、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张培建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48248.17元,错误地多支付了4139048.17元,对于误付的部分,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4、原告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三个人,应当分案起诉,而不能并案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忠清、南忠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领款收据、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10月9日,由王从南为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向原告代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王从南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实际支付10万元的事实。2、江苏镇江投资款核对确定表复印件,以证明2010年期间,经由原告介绍,原告及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向朱观武的镇江房地产项目投资,其中原告投资金额为390余万元,原告的投资款180万元向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取,另外由555000元系向陈丰森借取,原告的投资款系通过张忠清、陈丰森汇款到朱观武的账户的事实。3、领款收据、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10月9日,由于原告欠陈丰森借款555000元,原告将该笔债务转由被告张忠清、南忠永承担,用以折抵股权转让款555000元的事实。4、领款收据、证明、银行凭证复印件,以证明2010期间,原告因投资镇江房地产项目向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通过陈丰森、张忠清汇款给朱观武,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欠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80万元借款及30万元利息合计21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张忠清承担,用以折抵2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5、领款收据、证明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12月张忠清将其享有的对朱观武的3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折抵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复印件,以证明2015年期间,朱观武已经向郑巨顺支付了部分债务的事实。7、领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张忠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8、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忠清为原告垫付税款53248.17元的事实。9、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信用卡注销的事实。10、遗失声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协议、财务发票交还给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事实。11、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其所持有的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7.72%的股权作价911092元转让给被告张忠清、将2.5%的股权作价294965元转让给被告南忠永、将5.96%的股权作价703143元转让给被告张培建的事实。12、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10月10日,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就郑巨顺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忠清、南忠永、张培建作出了变更决议的事实。13、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以证明2015年1月23日,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根据2014年10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决议书,对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的事实。在2015年9月16日的庭审中,被告朱观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朱观武陈述,大概在2014年12月10日,其与张忠清、南忠永、郑巨顺协商债权转让的事情。其原本欠张忠清的钱,张忠清将其欠郑巨顺的300万元让其来偿还,三方都同意,其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欠条,其在2015年1月至7月间共支付给原告22万元。其确有将一本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给原告,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认为其可以继续履行债务。被告张培建、朱观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张培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才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忠清、南忠永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原告对证据1、3、4、7、8予以认可,对证据2、9、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称其目前没有收到该300万元款项下的一分钱,在该300万元之前,被告朱观武已经欠原告1000多万元,当时朱观武提供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产证作为担保抵押,上述两个证件由被告张忠清拿来交给原告,后原告去相关部门核实,发现该两证已经予以了抵押,原告认为证据5系被告张忠清、朱观武骗取原告写下的收条。另,被告朱观武系代张忠清向原告支付该300万元,系债务的代履行,而不是债权转让。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22万元系被告朱观武用于支付欠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并不是履行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签订,该转让的比例、金额均是根据被告张忠清、南忠永的要求所书写的,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义务,并配合被告在工商局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张培建对被告张忠清、南忠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2015年9月16日庭审中,被告朱观武作为证人的陈述,原告认为朱观武称22万元系偿还300万元、其具有偿还能力等内容,均是虚假陈述,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张培建对朱观武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忠清不清楚朱观武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事情。被告朱观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被告证据原件,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5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张忠清、南忠永提供的证据1、3、4、7、8予以确认,因证据2、9、10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2014年10月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014年10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被告张忠清将300万元股权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朱观武的效力问题。对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其中2014年10月9日的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张忠清、南忠永签订,约定股权转让款金额为680万元;2010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系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张培建签订,股权转让款金额合计为1909200元。根据被告张忠清、南忠永提供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来看,被告张忠清、南忠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已超过了1909200元,被告张忠清、南忠永称款项系误付,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情理,故本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2014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为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而签订,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张忠清将300万元股权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朱观武的效力问题,根据被告张忠清、南忠永提供的证据5中的领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原告郑巨顺收到退股300万元,该金额与被告朱观武在2015年9月16日的庭审中陈述金额一致,且被告朱观武陈述其已经向原告郑巨顺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原告亦称有收到朱观武出具的借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张忠清将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的300万元转移给被告朱观武承担,该债务转移得到了原告及朱观武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享有的该300万元债权应向被告朱观武主张。原告称该债务转移系附条件的转移,原告之所以同意债务转移,系因为被告朱观武提供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现发现该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为假证,故转移的条件不成就,故被告张忠清仍应负担该300万元的债务。对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张忠清予以否认、被告朱观武在2015年9月16日的庭审陈述中亦未承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作为出让方(甲方),被告张忠清、南忠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了使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更好地发展,进行资产重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转让股份股权,经甲、乙双方协议书,达成以下各项协议:一、甲、乙双方完全自愿受让、转让股份股权。二、甲方愿投资股份,是公司62.8股份中比例占10点,共计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三、转让股金定价,每股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含退股所得税,共计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四、转让金支付方法:1、自本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后30天内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郑巨顺在银行办理信用卡,由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办理担保手续的,甲方自行注销,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3、甲方及家庭成员经过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办理担保手续的,甲方自行注销,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4、上述事项,甲方自行办理完成,余额在春节前结清。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所有业务、事务及财务事宜,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房产、无形资产及一切财产归乙方所有。今后乙方一切财务事宜由乙方承担,甲方与浙江中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脱离一切关系。六、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股权转让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等手续。七、本协议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反悔。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忠清、南忠永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自2014年10月9日起,被告张忠清、南忠永采用通过他人支付、债务转移等方式分别支付了10万元、555000元、210万元、24万元、53248.17元。另外,2014年12月20日,原告郑巨顺、被告张忠清及被告朱观武达成协议,张忠清将欠原告的股权款300万元转移给被告朱观武,被告朱观武向原告郑巨顺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郑巨顺与被告张忠清、南忠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该份协议书上并未有被告张培建的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建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忠清、南忠永采用通过他人或者转移债务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尚未结清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3751572元,并认为被告张忠清将其中300万元的股权款债务转移给被告朱观武,该债务转移系附条件的债务转移,现条件未成就,该债务亦尚未发生转移,既然被告朱观武在2015年9月16日的庭审中陈述愿意承担该300万元的债务,故要求被告朱观武对该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原告与被告张忠清、朱观武之间的债务转移附有条件,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观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尚欠原告郑巨顺股权转让款为751572元。如原告郑巨顺与被告张忠清、南忠永在股权转让中尚未如实足额缴纳税款,应依法予以补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朱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清、南忠永支付给原告郑巨顺股权转让款7515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12元,由原告郑巨顺负担25497元,由被告张忠清、南忠永负担1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