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5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职业。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子等人带着涉嫌盗窃黄某子摩托车的黄某庚到金山店镇找到帮助黄某庚卖摩托车的黄某丑,后在未找到摩托车的情况下,黄某甲等人将黄某丑、黄某庚带至金山店镇姜德伍尾砂坝处,分别对二人殴打、罚跪,要求二人对车辆进行赔偿,黄某丑被迫同意付20000元给黄某甲等人,并于当晚付给黄某甲等人14000元,黄某庚答应回家筹钱。23时许,黄某甲等人让黄某丑和黄某庚离开。第二天黄某丑再次付给黄某甲等人4000元。几天后,黄某庚付给黄某甲、黄某子等人4000元。黄某甲分得3200余元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子(另案处理)等人带着涉嫌盗窃黄某子摩托车的黄某庚(另案处理)到大冶市金山店镇寻找帮助黄某庚出卖摩托车的黄某丑。经黄某庚指认,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子等人在金山店镇红绿灯处找到黄某丑,后在未找到摩托车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子等人将黄某丑、黄某庚带至金山店镇姜德伍尾砂坝处,黄某丑、黄某庚遭到对方殴打并被迫下跪,后黄某丑、黄某庚答应对车辆进行赔偿,黄某丑被迫出具赔偿20000元的协议书,并于当晚付给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人民币14000元,黄某庚则承诺回家筹钱。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让黄某丑、黄某庚离开。次日,黄某丑按照对方要求再次支付人民币4000元。几天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子来到黄某庚家中,黄某庚付给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子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丑、黄某庚达成赔偿协议,分别退赔被害人黄某丑、黄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12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网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曹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同案人黄某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丑、黄某庚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黄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摩托车被盗为由,采取殴打等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宏建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方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