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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申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与刘艳华、刘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艳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刘鑫,王付悦,王建国,郭瑞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艳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号。负责人:王文生,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付悦。一审被告:王建国。一审被告:郭瑞恒。再审申请人刘艳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裕东支行)、刘鑫、王付悦及一审被告王建国、郭瑞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艳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申请人签字时“借款转入以下账户中及归还借款、扣款方式”项下空白的举证应由中行裕东支行完成;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资料的手写内容并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中行裕东支行将贷款划入刘鑫账户未按照规定经过申请人的单独书面授权,申请人并未收到贷款。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中行裕东支行偿还利息38012.26元及罚息464.79元于法无据。三、申请人与案外人王会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中行裕东支行的损失是由其自身怠于审查所致。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刘艳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09年9月27日中国银行编号为2009-抵-43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该借款借据中明确将中行裕东支行发放的贷款转入刘艳华签字认可的刘鑫账户中。后刘艳华按照约定向其与中行裕东支行书面约定的归还借款账户中存入七笔现金共计36330元用于还息,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于申请人称先签字后填写内容、向指定账户中存款36330元并非用于偿还贷款利息、未单独书面授权将借款转入刘鑫账户的诉请,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刘艳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艳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