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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刑公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新生、王国庆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生,王国庆,向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新生,曾用名任生,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曰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因病未执行)。被告人王国庆,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1998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脱逃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阳,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热电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2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新生、王国庆、向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新生、被告人王国庆及其辩护人魏俊卿、贺宪锋,被告人向阳及其辩护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国庆、任新生、向阳预谋以梁某辱骂任新生,让任新生丢面子为由敲诈勒索梁某,并由向阳先到被害人梁某家中告诉梁某任新生要寻他事,并把任新生的手机号告诉他,让他给任新生联系。2015年4月2日早上7时左右,任新生以向梁某还钱为由,伙同王国庆将梁某从洛阳市涧西区电厂前区24-4-401号家中挟持到涧西区武汉路一直向南的山上,后任新生拿刀,并利用王国庆的名气威胁梁某拿出六万元,还威胁如果不拿就让王国庆下车将梁某的腿砍断,梁某告诉任新生其卡上只有两万元,任新生便让其上车问问王国庆只拿两万行不行,后梁某在征得王国庆同意后,被迫与被告人任新生、王国庆一起到涧西区嵩山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19800元,加上口袋内的200元,凑成20000元交给了任新生,后任新生将其中的9000元交与王国庆,将1000元钱分给向阳。被告人向阳得知任新生已寻过梁某的事后,便谎称因为通风报信被打为由,向梁某索要10000元钱医药费作为补偿,因梁某提出要去看向阳,向阳怕被发现没有索要成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新生、王国庆、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任新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没有拿刀,也没有说将梁某腿砍断的话。被告人王国庆辩解,任新生事先没有与其商量,其不知道任新生用其去威胁别人,没有人问过2万元行不行,也没有拿9000元。被告人王国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王国庆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犯意不是王国庆提起,没有参与预谋和分赃,系从犯。2、被告人王国庆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王国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向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1000元是任新生还的欠款,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向阳的辩护人辩称,1、向阳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2、向阳没有参与、实施犯罪的具体敲诈行为;3、向阳没有参与分赃;4、向阳向被害人要10000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5、被害人对向阳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希望法庭给向阳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国庆、任新生、向阳预谋以梁某辱骂任新生,让任新生丢面子为由敲诈勒索梁某,由向阳先到被害人梁某家中告诉梁某任新生要寻他事,并把任新生的手机号告诉梁某,让梁某与任新生联系。2015年4月2日早上7时左右,任新生到梁某家中找到梁某,由王国庆开车将任新生、梁某带到涧西区武汉路一直向南的山上,任新生让梁某拿出六万元作为补偿,梁某称只有20000元。后任新生、王国庆带梁某到涧西区嵩山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19800元,加上口袋内的200元,凑成20000元交给了任新生。被告人向阳得知任新生已寻过梁某的事,便以通风报信被打为由,向梁某索要10000元钱医药费作为补偿,因梁某提出要去看向阳,向阳怕被发现没有索要成功。2015年6月13日,王国庆及其家属与梁某达成和解,王国庆及其家属向梁某退赔20000元,梁某对王国庆、任新生、向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新生供认,2014年4月1日下午4时左右,任新生听说梁某背后辱骂他,便找到王国庆,想借这事敲梁某钱。后两人开车在上海市场生活区见到了向阳,便把梁某在外面辱骂任新生,想借这事敲梁某钱的事与向阳说了一遍,并带向阳一起到梁某家,向阳下车去找梁某,过了一会儿,向阳下来说把任新生的电话号码给了梁某。一个小时后,梁某给任新生打电话说借他的1000元钱是小事,让任新生别往心里去。任新生对王国庆说向阳把事告诉梁某了,不如第二天找梁某,王国庆表示同意。次日早上7点,王国庆开车带任新生到梁某家,梁某说到外面说,二人便坐着王国庆的车到了五龙沟的马路边上,在车上与梁某说事时,任新生看到王国庆车上中央扶手的地方放了一把小刀,便拿在手上耍了两下。到五龙沟后,任新生和梁某下车说事,想让梁某花点钱买个心静,梁某说他银行卡上有20000元钱。任新生过去问王国庆说让梁某拿20000元行不行,王国庆“嗯”了一声说“就这吧”。然后带着梁某去取钱,后梁某到银行取了20000元交给任新生。2、被告人王国庆供认,2015年4月份的一天,任新生给王国庆打电话说让跟他一块去找个人,见到任新生后,任新生又叫来了向阳,三人到华山路电厂找一个叫小梁的人,但没有找到。又过了一、二天的早上7时许,王国庆开车带着任新生到梁某家楼下,任新生上楼将梁某叫到楼下,和任新生一起坐到了车的后排,并介绍梁某与王国庆认识。王国庆将车开到东沙坡村边的路上,任新生和梁某下车说事,大概是任新生对梁某不满,要梁某补偿。过了十分钟左右,两人回到车上。上车后任新生对着王国庆说:“给两万元会中,回去我没法交待啊,对不对哥?”。王国庆知道这是说给梁某听的,当时“嗯”了一声。后王国庆开车带着梁某回家,梁某自己回家拿上银行卡取钱给了任新生。3、被告人向阳供认,2015年4月1日晚,任新生给向阳打电话说梁某说他坏话,要找梁某的事,向阳到任新生家门口见到了王国庆和任新生,二人问向阳梁某的住址,并叫向阳先去见梁某,告诉梁某任新生因为借钱的事要寻他的事,并让梁某与任新生联系,再由任新生寻梁某的事。后三人开车到梁某家门口,向阳下车到梁某家告知了梁某,并将任新生的电话留给了梁某。得知任新生已寻过梁某的事,向阳便谎称因为通风报信被打为由,向梁某索要10000元钱医药费作为补偿,因梁某提出要去看向阳,向阳怕被发现没有索要成功。4、被告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晚,向阳到梁某家里称梁某在别人面前骂过任新生,任新生找了王国庆准备收拾梁某,让梁某赶紧找任新生说说,并把任新生的电话告诉了梁某。向阳走后,梁某给任新生打电话,说钱不用还了。次日早上7点,任新生到梁某家找到梁某,让梁某下楼后上了一辆越野车,司机叫王国庆,途中任新生不停的骂梁某,并拿出刀子在梁某面前晃。王国庆把车开到了武汉路再向南的一快空地上,从后备箱取出一把斧子回到驾驶位置上。只有梁某和任新生在空地上,任新生拿着刀子说,几年前借你1000元没还你,你在背后骂我,让别人知道了丢面子,找王国庆是想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你的腿打断,但向阳偷偷告诉了你,你拿六万元出来了事,并说不拿钱让王国庆把腿打断。梁某说工资卡上只有20000元,任新生说看王国庆同不同意,王国庆同意后,开车带着梁某到家中取了银行卡后,取了19800元加上身上带的200元共计20000元,到车上交给了任新生,王国庆说这事到此为止了,把梁某送回了家。5、辨认笔录、银行交易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谅解书,通话记录,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新生、王国庆、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新生、王国庆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阳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任新生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庆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阳系从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对王国庆的辩护人辩称王国庆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新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国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向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审 判 员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