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淄博富美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基特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富美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海基特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85号原告淄博富美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委托代理人韦红花。被告青岛海基特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原告淄博富美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基特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4月24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敏、韦红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多年前开始至2014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聚丙烯,货款支付较为及时,但从2013年起货款一直欠付,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已开具发票金额超出其实际购买的金额。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53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合作应到2013年初就没有业务往来了,没有到2014年。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单位制作的送货明细三页及供货单33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货,送货金额共计1464195元,已付款1308855元,尚欠155340元。原告单位制作的明细账对应送货单,给被告送的货,原告自己有记录。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464195元的货物,无被告盖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付款凭证7份,该7份付款凭证系部分付款。证明2013年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说明2013年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辩称系属虚假陈述,同时该组证据结合已抵扣发票及送货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2013年双方真实交易关系存在,被告欠款事实确凿。被告为规避付款义务,多次虚假陈述,已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另法律规定,如虚假陈述,当事人要接受处罚。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一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辩称2013年初不再合作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或开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这些发票为真实,开具的时间与业务关系并不必然同步。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由证人张某向被告送货。被告质证称,证人曾经及现在都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有害于被告的证词应该不予采信,证人承认送货到具体位置只是听指令,签字人的身份证人不清楚,其证言对原告的主张的待证事实无法律效力。5、证人任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由被告工厂员工签字,并不需要盖章,即证明货物已送到,在2012年、2013年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做虚假陈述。被告质证称,送货单尾号为930、1298的送货人任某几个字不是证人任某所签,其他送货单上也没有任某的签字,不能证明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就是由他所送,证人系受雇于原告从事货运,整个时间段涵盖交易时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被告分别询问证人任某送货单上任某几个字是否系其所签,答复自相矛盾,最终确认并非其所签,且原告对证人作证有明显影响,故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由被告工厂员工签字,并不需要盖章,即证明货物已送到。在2012年、2013年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做虚假陈述。被告质证称,证人当庭表示车辆并非其所有,签字也无法确定是其签字。证人陈述其在2014年末、2015年初给被告送货,此时段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交易,故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因原告的申请,本院自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的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一份。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仍存在交易关系,被告辩称2013年后无合作,属虚假陈述。结合2013年被告付款事实即原告的发货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持续,欠款事实明确。若被告否认,则存在偷税嫌疑,将涉嫌刑事案件。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被告认证了所购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收到发票项下的货物及交易的发生时间,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所诉的货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举证的收款单上的货物。发票描述货物金额与原告的送货单无法对应,故税务局抵扣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项下的货物。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单位制作的送货明细三页及供货单33份。关于原告制作的送货明细三页,该三页送货明细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授权人的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三页送货明细不予采纳。关于33页送货单分别由扈光梅、贾秀枝、扈光梅、李树、刘吉洋等人签字收货,被告对上述送货单及收货人员均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青岛市社保中心调查,未查到上述人员在被告单位的参保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签收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付款凭证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自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的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本院认为,付款凭证7份、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的认证发票抵扣信息,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是被告抵扣过原告提供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证人张某、任某、胡某的证言,上述证人系原告的送货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证据1中送货单上的货物送至被告处,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淄博富美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送货.结算单(代合同)”33份,送货金额共计1464195元,上述结算单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分别为“海基特”、“青岛海基特”、“个人、宋、李、无”“个人小李(海基特)”“小李(海基特)”,购货单位及经手人或者提货人分别有刘建森、秦墩胜、扈光梅、贾秀枝、扈光梅、李树、刘吉洋等人签名。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3月26日、4于23日、5月20日(两张)、5月28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分别是83200元、81100元、34200元、107800元、108100元、57000元。还查明,2013年1月21日、1月25日、1月30日、4月23日、5月14日、6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分别是27000元、50000元、70000元、30000元、311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付款26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货,送货金额为1464195元,已付款1308855元,尚欠155340元。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无双方对账的书面欠款确认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33张送货单送货共计1464195元,同时其陈述被告已付款1308855元,被告尚欠货款155340元,对上述送货单及欠款陈述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签收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7份、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的认证发票抵扣信息,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是被告抵扣过原告提供的发票,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或者证明原告提交发货单中发货系原告向被告的发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富美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7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