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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萍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228号原告陈萍,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陈萍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晖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崔恩娜,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其是本市……房屋同住人,该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为了解政策,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告知书》,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原告认为,虽然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但根据《上海市重大决策社会风险分析和评估若干规定》的规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对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可执行性的评估,并不必然涉及社会稳定的部分,而且同类型的政府信息在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答复书中认定是属于公开范围的。如果被告认为风险评估报告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可以在公开的时候予以覆盖。同时,行政机关因危及社会稳定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报告市或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因此,被告不予公开,应当向市或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报告,但被告未向相关部门报告,只是依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的字面含义作出答复。综上,被告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SQ002444457020150908005的《告知书》,并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其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报请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被告延长答复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公开的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内由于户数多、范围大、人员结构复杂,涉及到多个社会稳定风险事项,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而原告所称的其它城区公开的事例与本地域和地块的具体情况不同。原告主张涉及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向市或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被告认为这个程序是内部流转程序而非公开流程。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29日向原告送达编号为SQ002444457020150908005-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5年10月26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编号为SQ002444457020150908005的《告知书》,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并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权。被告审查过程中,经报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了答复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且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公开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坚持认为该报告应当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