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谭军、汪阴芳、上饶市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谭军,汪阴芳,上饶市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赵元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德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昭奇,该公司职员。被告:谭军,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汪阴芳,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上饶市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法定代表人:谭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谭军、汪阴芳、上饶市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昭奇、被告谭军并同时作为上饶市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谭军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信银洪零贷字(2013)第3680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另合同还约定被告谭军、汪阴芳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28号6幢2-102、2-202、2-302房屋(房产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757**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758**号);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157号1栋2-1、1-18、1-24房屋(房产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527**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520**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520**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约定被告上饶市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军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就上述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谭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谭军拒不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谭军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逾期利息30413.3元,应还未还罚息172706.65元,总计203119.95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2、确认原告对被告谭军、汪阴芳合法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28号6幢2-102、2-202、2-302房屋(房产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757**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758**号);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157号1栋2-1、1-18、1-24房屋(房产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527**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520**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5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从上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上饶市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人谭军、配偶汪阴芳身份、婚姻证明文件,保证人上饶市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借款人谭军签订的编号为:信银洪零售字(2013)第3680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明:1、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谭军依约发放了借款900万元。第四组证据:1、与抵押人谭军、汪阴芳签订的编号为:信银洪零贷字(2013)第36801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内含抵押条款)及他项权证(他项权证:房他证上房2013字第007001号);2、与担保人上饶市力天实业集团有限签订的编号为:信银洪零贷字(2013)第36801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内含保证条款)。证明: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谭军、汪阴芳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28号6幢2-102、2-202、2-302;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157号1栋2-1、1-18、1-24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2、上饶市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中信银行南昌分行贷款本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为900万元,利息(含罚息)为685125元。被告谭军、上饶市力天实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贷款利息希望可以适当减免,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的同意原告优先受偿,希望原告尽量宽限时间还款。被告谭军、上饶市力天实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汪阴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谭军、汪阴芳、上饶市力天实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第3680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合同支付对象为江西汇通建材有限公司,贷款年利率为9%,月利率为7.5‰,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上饶市力天实力集团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谭军、汪阴芳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28号6幢2-102、2-202、2-302房屋(房产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757**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758**号);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157号1栋2-1、1-18、1-24房屋(房产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527**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520**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520**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就上述房产抵押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谭军指定的江西汇通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卡号为361101040010737账户汇款900万元。但被告谭军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谭军尚欠贷款本金为900万元,利息(含罚息)为68512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如约发放贷款后,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谭军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谭军尚欠贷款本金为900万元,利息(含罚息)为6851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拍卖抵押房产,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饶市力天实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因本案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汪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为685125元,自2015年6月25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谭军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被告谭军、汪阴芳名下的座落于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28号6幢2-102、2-202、2-302房屋(房产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757**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758**号);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157号1栋2-1、1-18、1-24房屋(房产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527**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520**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520**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如第二款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一款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上饶市力天实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20元,由被告谭军、汪阴芳、上饶市力天实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陶 然审判员 肖海涛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追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