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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与陈瑞斌、陈瑞新、陈瑞祥、陈亚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陈瑞斌,陈瑞新,陈瑞祥,陈亚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法定代表人尚志伟,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君武,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斌,男,195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林刚(系陈瑞斌儿子),男,1977年生,汉族。被告陈瑞新,男,1956年生,汉族。被告陈瑞祥,男,1959年生,汉族。被告陈亚杰,女,1960年生,汉族。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诉被告陈瑞斌、被告陈瑞新、被告陈瑞祥、被告陈亚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君武、被告陈瑞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刚、被告陈瑞新、被告陈瑞祥、被告陈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第一份合同,期限为15年。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被告种植树木,第一份合同四被告如约履行,很好保护了大堤,维护了灌区功能但在第二份合同签订期间被告并未种植树木,并将第9支渠推平该渠己不能使用,无法保证该09支渠的灌溉功能。虽该支渠并不是每年都使用,但要根据每年的水量大小来决定是否使用该支渠,因为该支渠是在水量大时才用于排水,这两年由于水量较小没有使用,但不意味着该支渠已经废弃,在水量大时如果支渠不能起到排水功能会有很大危害。有可能给附近的庄稼淹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根本违约,并且影响了灌区的根本功能。现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营造护堤速生丰产林合同书》;判决被告支付恢复09支渠大堤及两侧土地的灌区功能的费用43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二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合同内容及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四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2、凡河灌区渠布置图复印件,证明布置图中包括了合同中的第9支渠(被告方毁坏的支渠)。四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3、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灌区被告没有种树,并已推平种植玉米。四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己在承包地块内种植玉米两年。4、鉴定意见书,证明恢复09支渠功能费用43900元。四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我们己在承包地内种植玉米两年,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不是我们不种树,是因为老百姓不让种树,认为种树影响其耕种。我和原告签订合同时就是沟,没有任何树木。在第一次合同承包时种树,第二次承包期老百姓就不让种树了,老百姓认为树木影响农作物的采光及农作物的生长,所以不让耕种。原告所陈述的将大堤功能毁坏属实,不同意给付恢复该支渠的费用,因为该大堤当时在我承包期间被老百姓挖了许多坑,因为无法种树,我们就将大坝推平把坑填平了,现在种植玉米。因为现在下边修的是高铁,大堤根本就失去作用,没有堤了,所以我们才推平的。将大坝推平前确实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四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7张,证明在大堤被推倒之前大堤的状态。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并称第一份合同是1998年4月1日签订的,照片应是被告管理期间的照的,堤坝在被告承包期间形状发生改变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不能证明1998年被告承包时堤坝的原貌;有闸门部分的照片1张是第9支渠的,土地没有覆盖植被,认为是翻新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当事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与被告陈瑞斌、被告陈瑞新、被告陈瑞祥、被告陈亚杰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第一份《联合营造护堤速生丰产林合同书》。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第二份《联合营造护堤速生丰产林合同书》,该合同约定:09支渠大堤及两侧土地在第一个主伐期过后继续承包给被告陈瑞斌等兄弟四人,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33年4月1日止,承包费为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应尽主要义务为1、乙方(被告方)自己出树苗及技术,第一主伐期结束后2年内完成区段的林木营造工程。2、植树后由乙方自己进行看护、管理。四被告在第二次合同承包期内未与原告进行沟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其承包地块内的灌区09支渠推平,并违反合同约定在承包地块内种植玉米。另查,经评估修复被被告毁损的堤坝费用为人民币43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四被告在合同承包期内,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承包地内种植树木,而改种玉米己违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以种植树木来固水土,保证灌溉的根本目的,同时被告将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灌渠堤坝推平,导致该渠失去灌溉功能,现经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修复该支渠费用进行了评估。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联合营造护堤速生丰产林合同书》,并请求四被告支付恢复09支渠大堤及两侧土地的灌区功能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3900.00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返还四被告剩余年限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25875.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20年/12个月*33个月)。对于四被告主张因当地农户不让种植树木导致其无法种植树木,因该灌渠未使用其认为己废弃,对该支渠推平,并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支付恢复支渠的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四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玉米且将支渠推平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己使得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被告主张的农户不让种树及其主观认为该支渠己废弃,并不能成为其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并毁损具有公益性质的灌渠的理由及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四被告主张不具合理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与被告陈瑞斌、被告陈瑞新、被告陈瑞祥、被告陈亚杰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联合营造护堤速生丰产林合同书》;二、被告陈瑞斌、被告陈瑞新、被告陈瑞祥、被告陈亚杰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恢复被毁损的09支渠大堤及两侧土地的灌区功能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3900.00元;三、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瑞斌、被告陈瑞新、被告陈瑞祥、被告陈亚杰剩余年限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25875.00元。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陈瑞斌、被告陈瑞新、被告陈瑞祥、被告陈亚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万学审判员  关 丽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