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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1749号吴某某诉冯某某、朱某某、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冯某某,朱某某,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龙太,系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被告:涂某,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朱某某、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龙太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某某和朱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且被告涂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及律师费、交通费等总共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朱某某、涂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冯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人民币)计80000(捌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款,此据属实.借款人:冯某某.朱某某.担保人:涂某.2014年10月26日。2015年7月8日,原告以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一份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书面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三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为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该款由被告涂某提供担保,故被告涂某应为被告冯某某、朱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涂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吴某某预交的预交的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共计2760元,由被告冯某某、朱某某承担,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一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