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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芝兰与杨国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芝兰,杨国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835号原告:郑芝兰。委托代理人:蔡建胜、李翔。被告:杨国聪。委托代理人:王家俊。原告郑芝兰与被告杨国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芝兰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告杨国聪的委托代理人王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芝兰诉称:借款人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50万元,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50万元,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还款20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杨国聪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月利率5%。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7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4.借款收据三份、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提供担保,借款人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借款人杨某涉嫌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6—7.利息清单、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其汇款及借款人杨某按月利率4%-5%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6月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国聪辩称:原告郑芝兰起诉不具有真实性。借款人杨某已偿还全部借款,口头要求原告撕毁借条。借款人杨某认识原告郑芝兰的女儿朱某,不认识原告郑芝兰,款项基本发生在借款人杨某与朱某之间。朱某与杨某借款往来有1000多万元,并已支付利息及偿还全部借款。即使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借款人杨某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集资诈骗罪,主合同无效,相应的从合同无效,被告杨国聪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国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凭证,证明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合计金额2561.58万元,杨某转账71笔给朱某计2354.08万元、2009年1月11日转账郑芝兰7.5万元、2011年5月23日杨某妻子阮晓乐转账200万元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人杨某因犯集资诈骗罪,本案的主合同无效,保证应属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中证据2、3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人杨某已还清,证据4仅有借款合意,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郑芝兰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未加盖相应的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收到一笔7.5万元,其他款项与原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杨某于2008年12月16日、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50万元、150万元,被告杨国聪提供担保。原告郑芝兰转账332.5万元、142.5万元给借款人杨某。2009年3月17日,原告的女儿朱某转账300万元给借款人杨某。2009年4月1日,借款人杨某转账给朱某200万元。2009年7月13日,借款人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被告杨国聪提供担保。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6月,借款人杨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及朱某共计718万元。另查明,借款人杨某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责令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本案涉及的借款575万元未在该刑事案件中处理。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以使用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款应视为对所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原告的借款,故该笔借款已偿还。被告杨国聪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债务人已履行债务,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芝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原告郑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