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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明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明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718号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克明。委托代理人吴铁钢,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宗。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村镇银行)诉被告杨明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铁钢参加庭审,被告杨明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953.76元,并按照年利率30%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明宗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5月15日,被告杨明宗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杨明宗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明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充实库存商品,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加收100%为年利率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2、《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及行使相关担保权利。3、被告杨明宗自2015年8月22日开始没有还本付息,尚有本金224953.76元未偿还。4、《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5、原告委托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铁钢作为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并花费律师费15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宗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24953.76元及利息、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应作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铁钢作为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律师费必然发生,并出具了15000元律师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明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4953.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二、限被告杨明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杨明宗承担,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