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全与被告张景法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全,张景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00065号原告张景全,男,1969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支海博,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景法,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峰,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景全与被告张景法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海博,被告张景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在我父亲张国安家中,因相邻权纠纷,被告张景法将我和张景双打伤。我在新野县歪子镇卫生院和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960.22元。事发后,我与被告张景法被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行政拘留5天,张景双被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行政拘留5天,但赔偿事项经调解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0.22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庄稼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410.22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景全和院焕云系夫妻关系。3、新野县歪子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歪子镇小桥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1张,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报告单2份、心电图一份、内窥镜影像单一份,证明张景全的住院天数、病情及治疗情况。5、新野县歪子镇王小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景全和张景法两家发生土地纠纷的土地系张景全与其父亲开荒后种的庄稼与张景法无任何关系。6、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经过派出所处理,经济纠纷没有解决。被告辩称,原告与张景双俩人打我,我是自卫才打伤原告,故不同意赔偿。调解协议已经把双方的争议解决,民事赔偿通过派出所也已达成谅解,不应再纠缠。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经歪子派出所调解,张国安、张学州见证,原、被告打架及损坏庄稼的事达成谅解,不再追究。2、张国安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父亲的荒地归被告,原、被告打架及损坏庄稼的事达成谅解,不再追究。3、张国安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景双共同打被告的事情经过。4、郑万谦和张桂芬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景双共同打被告的情况。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对张景全、张景法、张景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对张景全、张景法、张景双、张国安的调查笔录各两份,对张国荣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中,新野县歪子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无异议,但对歪子镇王小桥村卫生所出具的药费396元有异议,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荒地是其父亲开的,自己有继承的权利。村委会证明与原告实际在荒地上种植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中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景全、张景法、张国荣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张景法、张国安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先骂原告,原告才打被告,故本院对证人证言所述双方打架过程相吻合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景法、张国安、张国荣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张景全、张景双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张景双一起打被告,故本院对证人证言所述双方打架过程相吻合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为荒地问题曾有矛盾。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与其妻子张书云到原告的地里,把红薯秧和花生苗毁坏。2015年7月7日中午,原告与张景双同被告发生口角,后张景双拿一根木棍朝张景法背部、腰部打,原告用拳头朝被告头上、身上打,被告也朝原告头上、身上打并用牙将张景双的胳膊咬伤,造成三人头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张景全于2015年7月7日在新野县歪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960.22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右眼部、肢体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于2015年7月11日对张景法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于2015年7月12日对张景全、张景双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张景法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采用殴打他人的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家因荒地问题素有纠纷,原告在处理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理,反而与被告相互厮打,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960.22元计算,原告住院1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合计为1110.22元,由被告张景法承担60%为666.13元。因原告未举证毁坏荒地所种庄稼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系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故被告张景法辩称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情况说明,并未对双方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仅不再追究对方的治安处罚责任及不能再有打架行为,故被告张景法辩称民事赔偿通过派出所也已达成谅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全666.13元。二、驳回原告张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张景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吕志侠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