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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凌十琴、王红芳等与汪炳九、汪配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十琴,王红芳,汪炳九,汪配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522号原告:凌十琴,女,汉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系死者妻子。原告:王红芳,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女儿。被告:汪炳九,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岭南乡九龙。被告:汪配贵,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十琴、王红芳诉被告汪炳九、汪配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韦韦(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