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周瑞英、刘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周瑞英,刘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王凤云,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洪江,系原告之子。被告周瑞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层。负责人国振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云与被告周瑞英、刘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江,被告周瑞英,被告刘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瑞英驾驶刘强所有鲁XXX**号车与郭玉驾驶的二轮车(载原告王凤云)相撞,致王凤云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瑞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41.29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周瑞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XX**号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XX**号车的实际车主,驾驶员是我妻子,实际情况同周瑞英所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周瑞英驾驶鲁XXX**号车沿常州路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王凤云相撞,致王凤云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瑞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云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下肢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共计花费医疗费18513.29元。胶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王凤云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的主张。经查,被告周瑞英系鲁XXX**号车的驾驶人,刘强系鲁XXX**号车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13.29元,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周瑞英驾驶鲁XXX**号车沿常州路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王凤云相撞,致王凤云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瑞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XXX**号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周瑞英根据事故认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持续进行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挂床的证据,故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可为4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药费中应扣除24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故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8513.29元、复印费8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调整为3600元(90元×4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调整为800元(20元×4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交通费400元。原告的医疗费19313.29元(医疗费185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9313.29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4008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凤云经济损失23321.29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瑞英、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云经济损失23321.29元。二、驳回原告王凤云对被告周瑞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凤云对被告刘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王凤云负担12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