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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谷艳群与王立军、XX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艳群,王立军,XX,安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91号原告谷艳群。被告王立军。被告XX,系襄阳立江龙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王立军儿。被告安国林。系被告王立军之妻。原告谷艳群与被告王立军、XX。安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被告王立军户籍所在地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东村1组,被告王立军、安国林夫妻从2010年5月租用襄阳市樊城区临清巷1号(原国营襄樊船厂)堤外房屋,用于经营船舶机械加工并居住至今。被告XX系襄阳立江龙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从2014年1月16日在襄阳市樊城区临清巷1号经营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立军户籍所在地虽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东村1组,但从2010年5月至今与其妻子安国林在襄阳市樊城区临清巷1号租房居住;被告XX系襄阳立江龙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所在地在襄阳市樊城区临清巷1号。襄阳市樊城区临清巷1号是三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三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