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平潭县祥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平潭县祥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 铁 十 五 局 集 团 第 一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与 福 建 省 平 潭 县 祥 安 劳 务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铁 路 修 建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志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平潭县祥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卓龙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如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佳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祥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祥安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南铁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志瑞,被上诉人平潭祥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如海、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铁十五局沪昆客专江西段HKJX-1标项目经理部与平潭祥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1标郑家山隧道工程分包给平潭祥安公司施工。2011年9���1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集团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1标段工程交给中铁十五局施工。平潭祥安公司于2009年5月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约定:甲(中铁十五局)、乙(平潭祥安公司)协商决定,根据乙方目前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经双方现场核收工程数量和物资转账无误,就乙方施工项目办理退场协议如下:一、甲方再支付乙方费用830万元,包含民工工资、外欠设备租赁、外欠材料、收购设备等一切费用。具体金额如下:1、民工工资150万元;2、外欠材料款130万元;3、外欠设备租赁款130万元;4、收购机械设备材料42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场500搅拌机1套、750搅拌机1套、冷弯机1台、通风机1台、水泥罐2个、焊机8��、空调9台、注浆机1台、湿喷机1台、油罐1个、混凝土运输车2台、栈桥2副、简易台车、活动板房、钢筋、钢管、防水板、废旧材料等,均归甲方所有。二、付款方式:2012年12月30日付款300万元,2013年1月31日付款300万元,2013年2月28日付款230万元。三、本协议为最终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不再进行工程结算(决算)。……(此协议约定的830万元中含乙方给中铁十五局沪昆客专江西段HKJX-1标项目部500万元风险抵押金,乙方不得再向中铁十五局沪昆客专江西段HKJX-1标索要830万元以外的任何费用)。……五、乙方承诺将此协议中出售给中铁十五局沪昆客专HKJX-1标的各类机械设备的发票、各种手续以及车辆的各种手续完整的交给甲方。如未完整交付,每发现一项扣款10万元。此扣款将直接在第二期、第三期付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六、乙方承诺负责提供甲方付给乙方830万元的工资表、各类发票、各类税金……。协议签订后,中铁十五局已支付平潭祥安公司535万元,尚欠295万元未支付。因双方协商不成,平潭祥安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平潭祥安公司将《郑家山隧道施工队撤场机械设备及材料移交清单》(以下简称《移交清单》)中所列的38项机械设备、14项材料移交给中铁十五局,后平潭祥安公司、中铁十五局及监交人共同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平潭祥安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中铁十五局尚欠平潭祥安公司29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平潭祥安公司、中铁十五局争议的焦点是中铁十五局以平潭祥安公司交付的设备及有关发票、票证不符合协议约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拒付剩余款项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关于平潭祥安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中铁十五局认为《移交清单》中第1、2项福田皮卡车、解放霸铃生活车平潭祥安公司未交付。平潭祥安公司认为,双方签认的《移交清单》可以证明平潭祥安公司已交付这两项设备,《移交清单》上这两项设备无未交付备注。原审法院认为,《移交清单》中所列设备是在监交人的监督下交付的,平潭祥安公司、中铁十五局及监交人均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可认定这两项设备已交付,中铁十五局关于福田皮卡车、解放霸铃生活车未交付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中铁十五局不能因此拒付剩余款项。关于平潭祥安公司交付的有关���票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中铁十五局认为,1、平潭祥安公司未按承诺提供130万元材料款、130万元设备租赁款的发票;2、《移交清单》中多项设备未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并不是向我方开具的,不符合协议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平潭祥安公司认为,我方已按协议提供了各类设备发票,协议第六条约定工资表和各类发票平潭祥安公司在退场已经提供,中铁十五局提交给法庭的43张发票的总金额已达到512万,且中铁十五局在2015年5月1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1、平潭祥安公司、中铁十五局在《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中并无平潭祥安公司先提供发票及必须以中铁十五局名义开具发票的特别约定;2、根据协议第一条“……收购机械设备材料420万元……”、第五条“……各类机械设备的发票、各种手续以及车辆的各种手续完整的交给甲方。如未完整交���,每发现一项扣款10万元……”的相关约定,结合《移交清单》所列设备中最低单价仅为680元/台、中铁十五局在接收设备后至本案2015年5月18日第一次开庭前均未提出相关异议及请求的事实,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固定资产(符合简易计税方法条件的)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可认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可扣款项为所有机械设备的发票、各种手续分别为一项,中铁十五局关于平潭祥安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发票、各种手续不符合协议约定,每台设备每一项均可扣款10万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3、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中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铁十五局向平潭祥安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平潭祥安公司依法负有向中铁十五局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税收的征收和发票的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中铁十五局的该抗辩主张不予审查。如平潭祥安公司未依法开具并提供发票,存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和逃税的嫌疑,中铁十五局可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综上,中铁十五局的该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其付款义务,对平潭祥安公司的诉请不能产生阻却效力,中铁十五局不能因此拒付剩余款项。如因平潭祥安公司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中铁十五局造成损失的,中铁十五局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另行向平潭祥安公司主张。关于平潭祥安公司交付的票证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中铁十五局认为平潭祥安公司未交付《移交清单》所列多项设备的合格证、完税凭证等相关票证。平潭祥安公司认为相关材料均已交付中铁十五局。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的该抗辩主张系在法庭要求其明确答辩意见后,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提出,且该主张仅有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平潭祥安公司亦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铁十五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铁十五局不能因此拒付剩余款项。关于平潭祥安公司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对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平潭祥安公司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协���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平潭县祥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5万元及利息(65万元部分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30万元部分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6元,由福建省平潭县祥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16元。中铁十五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平潭祥安公司未实际移交福田皮卡车、解放霸铃生活车,也未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福田皮卡车、解放霸铃生活车虽在《移交清单》上,却没有实际移交。另,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车辆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登记。一审法院在平潭祥安公司既未实际移交车辆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仅凭《移交清单》作为认定车辆移交的事实是错误的。(2)根据双方签订的《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承诺将此协议中出售给中铁十五局沪昆客专HKJX---1标的各类机械设备的发票、各种手续,以及车辆的各种手续完整的交给甲方。如未完整交付,每发现一项扣款10万元。此扣款将直接在第二期、第三期付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可知,提供发票及机械设备的各种手续是平潭祥安公司的义务。在《移交清单》中没有这些手续移交的记载,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平潭祥安公司交给中铁十五局这些手续。根据以上事实和《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中铁十五局在支付535万元后,停止了付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双方在履行《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协议中不涉及施工生产、工程计量、工程计价、付款等事项。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适用对象均是欠付和应付的“工程款”。而本案中不涉及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未付的是购买设备、材料等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中���十五局不支付利息。平潭祥安公司答辩称,1、平潭祥安公司已将《移交清单》中第1、2项福田皮卡车、解放霸铃生活车交付中铁十五局。《移交清单》中所列的设备是在监交人的监督下交付的,双方及监交人均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中第1、2项并无未交付的备注,且自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署《移交清单》至2015年5月18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前,中铁十五局至始至终未对《移交清单》所列设备的移交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中铁十五局关于福田皮卡车、解放霸铃生活车未交付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2、平潭祥安公司已按协议要求提供了各类设备发票、各种手续及民工工资表。(1)《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中并无平潭祥安公司必须先提供发票及必须以中铁十五局的名义开具发票的约定。(2)《移交清单》所列的设备中最低的单价仅为680元,中铁���五局在接收设备后至本案2015年5月18日第一次开庭前均未提出相关异议及请求的事实,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固定资产(符合简易计税方法条件的)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可认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可扣款项为所有机械设备的发票、各种手续分别为一项,中铁十五局关于平潭祥安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各种手续不符合协议约定,每台设备每一项均可扣款10万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3)平潭祥安公司已向中铁十五局提供43张发票,总金额已达到512万,并加上150万元的民工工资表,且中铁十五局在2015年5月18日第一次开庭前均未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便平潭祥安公司未将全部的发票和各类凭证交给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自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18日第一次开庭中铁十五局才就发票和各类凭证提出异议,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本案系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2009年中铁十五局将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1标郑家山隧道工程分包给平潭祥安公司施工。平潭祥安公司于2009年5月进场施工,后由于项目业主资金不到位及中铁十五局原料供应不及时,经双方协商,对平潭祥安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算,经双方现场核收工程数量和物资转账无误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协议内容包含农民工工资、外欠设备租赁款、外欠材料款、收购机械设备材料等费用。因此,本案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应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平潭祥安公司是否实际向中铁十五局移交了福田皮卡车、解放霸铃生活车?2、平潭祥安公司是否履行了《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3、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向平潭祥安公司支付未付款的利息?二审中,中铁十五局、平潭祥安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与平潭祥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平潭祥安公司是否实际向中铁十五局移交了福田皮卡车、解放霸铃生活车的问题。为履行《郑家山隧道撤���协议》,平潭祥安公司、中铁十五局签署了《移交清单》,该清单第1项、第2项载明的设备即为福田皮卡车、解放霸铃生活车。二审庭审时,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也称福田皮卡车、解放霸铃生活车已经交付,后又被平潭祥安公司的人借走用于搬家,但却未提供平潭祥安公司借车的手续。故原审法院依据《移交清单》认定平潭祥安公司已实际向中铁十五局交付了福田皮卡车、解放霸铃生活车并无不当。关于平潭祥安公司是否履行了《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的问题。按照《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第五条“乙方承诺将此协议中出售给中铁十五局沪昆客专HKJX---1标的各类机械设备的发票、各种手续,以及车辆的各种手续完整的交给甲方。如未完整交付,每发现一项扣款10万元。此扣款将直接在第二期、第三期付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提出异议”的约定,提供发票及机械设备的各种手续确实是平潭祥安公司的义务。经查,平潭祥安公司已向中铁十五局提供了43张、总金额512万的发票,这些发票虽与《移交清单》载明的设备有所不符,但《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并未约定必须票物完全相符,且中铁十五局在本案诉讼前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平潭祥安公司履行了《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交付了相关发票和手续,亦无不当。关于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向平潭祥安公司支付未付款的利息的问题。《郑家山隧道撤场协议》明确约定了中铁十五局向平潭祥安公司付款的时间。中铁十五局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中铁十五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十五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6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国运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廖溢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狄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