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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关某、徐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徐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关某、徐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中心路57-5号“天士力大药房”内向祁某销售性保健品“VIAGRA”。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关某、徐某某销售的“VIAGRA”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关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徐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祁某证言,户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关某、徐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徐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未经国家检验许可销售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徐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关某、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兴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