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齐守吉、时培强与王良喜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守吉,时培强,王良喜,龙井市老头沟镇铜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齐守吉,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培强,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喜,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铜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理人:李永君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修志系村书记。原告齐守吉、时培强与被告王良喜,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铜佛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守吉、时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被告王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隋芙红,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铜佛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宋修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齐守吉、时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被告王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芙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铜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守吉、时培强起诉称:1997年3月20日,齐守吉和时培强合伙承包了东日村的四公顷果树地,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一万元整。承包该果园后,因当时苹果梨价格大幅下降,经东日村村委会同意,齐守吉和时培强砍掉了苹果梨树,种植了玉米等旱田农作物,种植时间达十八年之久。2015年春,齐守吉和时培强购买了玉米种子和化肥,准备耕种玉米时,王良喜带着一伙年轻人,称该土地为其承包土地,强行霸占该四公顷土地,并擅自种植了松树,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请求判令王良喜返还四公顷土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王良喜辩称:1.齐守吉、时培强所述与事实不符。1987年春天,王良喜经龙井市铜佛寺林业站批准,在泗水村二组西北后山地种植苹果梨树2000棵,面积4公顷,取得了该经济林地的承包经营权。1992年春年,王良喜将该果树园租赁给东日村,双方口头约定租赁价款为900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2015年春天,根据龙井市林业局《龙井市林业局开展蚕食林地清查清收停耕还林专项行动方案》龙林发【2014】21号文件精神,王良喜的4公顷果树地被列为退耕还林范围。王良喜找到铜佛村村委会要求返还承包地,按照政府要求退耕还林。铜佛村村委会同意将果树园返还给王良喜,同时告知王良喜1997年该果树园已经被转租给齐守吉和时培强,并要求王良喜向齐守吉、时培强通知收回土地事宜。王良喜找到齐守吉要求返还承包地进行退耕还林,齐守吉同意返还果树园。王良喜收回果树园,将龙井市铜佛寺林业站提供的红松、落叶松苗木,于2015年4月26日栽植到了果树园里。2.齐守吉、时培强主张返还四公顷土地,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诉争土地退耕还林是根据国家政策具体要求进行的,本案诉争土地原有土地性质为林地,地上附着物为果树,本案齐守吉、时培强擅自将果树砍伐变更为耕地,违反了国家林业相关法律和政策,为此,老头沟林业站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原林地所有人即王良喜必须退耕还林。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诉争土地必须还林,齐守吉、时培强要求返还土地,继续履行合同,属于法定履行不能。王良喜经龙井市铜佛寺村委会和齐守吉、时培强同意收回自己的果树园,按照政府要求将果树园进行退耕还林,符合法律规定。龙井市铜佛村村委会1997年未经王良喜同意将果树园转租给齐守吉、时培强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流转和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流转行为无效。王良喜已经通过正当途径向齐守吉、时培强和龙井市铜佛村委会共同主张收回土地,并且按照政府要求进行了退耕还林,齐守吉、时培强和铜佛村委会将诉争土地交还给王良喜,由王良喜实际经营并进行了实际植树造林,直接证明齐守吉、时培强与铜佛村委会与王良喜之间已经正常解除了土地流转合同关系,齐守吉、时培强诉请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2015年4月26日,王良喜在诉争土地上进行了植树造林,表明从该日起,各方解除了诉争土地的流转合同,如果铜佛村委会或者齐守吉、时培强对解除土地流转合同持有异议,应当于2015年7月27日之前,依法起诉,要求确认解除流转合同效力。本案齐守吉、时培强于2015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诉争土地已经由王良喜收回,并植树造林,齐守吉、时培强要求返还土地已经成为事实不能,齐守吉、时培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王良喜收回自己的果树园时,土地上没有任何的地上附着物,因流转合同是经各方当事人正常解除,不存在经济损失,其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齐守吉、时培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春天,王良喜经龙井市铜佛寺林业工作站批准,在泗水村二组西北后山地种植苹果梨经济林地,面积4公顷。1992年春年,王良喜将该果树园租赁给东日村,双方约定租赁价款为900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1997年3月20日,齐守吉与时培强合伙租赁诉争4公顷地,由齐守吉与龙井市铜佛寺镇东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租让果树园合同书,约定东日村泗水村3组后山果树园面积四垧苹果梨园及1800棵苹果梨树以10000元出租给齐守吉。齐守吉承认与时培强合伙承包了上述果树园。2015年春天,根据龙井市林业局《龙井市林业局开展蚕食林地清查清收停耕还林专项行动方案》龙林发【2014】21号文件精神,诉争的4公顷果树地(泗水村44林班43小班、苹果梨树已经被砍掉)被列为“蚕食还林地”范围。龙井市铜佛寺林业工作站要求停耕还林,为诉争4公顷蚕食还林地提供红松、落叶松苗木11075棵树苗,于2015年4月25日被王良喜取走,2015年4月26日,被栽植到诉争4公顷土地中。2002年,东日村、铜佛村、铜南村合并为现在的铜佛村。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齐守吉与东日村委会签订的租让果树园合同书、龙井市铜佛寺林地工作站证明材料、龙井市林业局文件(龙林发【2014】21号文件)。泗水村经营范围图、经营单位基本情况、关于呈请颁发林权证的报告。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缺乏相关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4公顷土地是王良喜从1987年春天起经龙井市铜佛寺林业工作站批准种植苹果梨的经济林地。1992年春年,王良喜将承包经营权以不定期出租方式流转给龙井市铜佛寺镇东日村村民委员会,对此,龙井市铜佛寺镇东日村村民委员会虽抗辩称流转方式为转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流转期限和方式认定为不定期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王良喜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王良喜已于2015年春天与龙井市铜佛寺镇东日村村民委员会解除了租赁合同,故龙井市铜佛寺镇东日村村民委员会与齐守吉签订的再转租合同在王良喜解除合同前的有效,在解除之后的无效。故本院对齐守吉、时培强要求王良喜返还四公顷土地,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齐守吉、时培强要求王良喜赔偿30000元(2015年净收入,及种子化肥费用)的主张,因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守吉、时培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齐守吉、时培强已交100元),由原告齐守吉、时培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姝代理审判员 翟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成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