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云祥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花成华(另案起诉)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桥区××路烟草大厦对面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谢某乙不备,抢走其挂于自行车车头的深蓝色手提袋,内有现金17000元和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赃款被平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检举、揭发陈乃尼涉嫌抢劫一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乃尼及同案人花成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同案人花成华的供述,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椰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