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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辉与白瑜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瑜皎,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瑜皎,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罗德旭、戴欣,均为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谢磊、曾祥敏,均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瑜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瑜皎上诉提出,其户籍地址虽在本市越秀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却在本市天河区,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白瑜皎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住所地是在本市越秀区,而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址是在本市天河区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仍以上诉人的户籍地址认定为其住所地。现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在本市越秀区,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