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宝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赵永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董宝民,赵永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解放路南街45号。负责人:张玉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宝民,抚宁县人民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闯,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22时4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乐线与102国道路口处,被告赵永闯驾驶其所有的辽G×××××、辽G×××××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董宝民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宝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永闯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董宝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宝民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至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转至北京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侧眶骨骨折、右眼下直肌麻痹、右眼球结膜下血肿、右眼睑挫伤等。于2015年2月18日,原告董宝民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于2015年5月21日,原告董宝民的后期治疗费用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宝民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至贰万壹仟元。原告董宝民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车损33839元。原告董宝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465.37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护理费2282.54元(87.79元/天×26天)、误工费7582元[绩效工资6082元(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1121元+1086元+1130元+1310元+1435元)+奖金1000元+职务津贴500元(1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年×10年(父亲5年+母亲5年)×10%÷2人]、施救费31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1700元、车损33839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9674.91元。被告赵永闯已为原告董宝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被告赵永闯驾驶的辽G×××××车在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永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董宝民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宝民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公估费、车损,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双方均同意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26天,故本院支持2282.54元;主张的误工费10232元,根据原告董宝民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及陈述,因工资未实际减少,只是减少了相应的绩效工资、奖金及职务津贴,故本院只支持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的绩效工资和相应的奖金及职务津贴部分,支持7582元;主张的存车费620元、拆解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宿费4775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支持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3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董宝民的住院时间及实际开支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被告方提出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宝民造成经济损失159674.91元,应由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2270.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2.54元+误工费7582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404.37元。被告赵永闯已为原告董宝民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宝民的损失款中扣除,即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宝民72404.37元,给付被告赵永闯50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宝民经济损失82270.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宝民经济损失72404.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赵永闯5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赵永闯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伤残等级事实及二次手术费金额错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董宝民伤残等级采信了唐山市华北法医鉴所的鉴定结论,而董宝民其住院病历的记载:右眼眶内壁骨折、胃壁挫伤、右眼脸挫伤、右眼球下膜血肿、胆囊结石、肝囊肿。依据GB18667-2002标准4.10.1-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董宝民的伤情达不到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应与伤残等级一起鉴定,并由同一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且二次手术费未有具体的鉴定依据具体标准,只是笼统根据《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就认定21000元,有失公平公正,因此原判认定伤残等级事实及二次手术费金额错误,二、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董宝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我市民事审判工作惯例,一至四级,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八级,可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九至十级,可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另根据我市审判民事工作惯例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与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一般若构成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构不成伤残等级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7800元的冀C×××××车的修理费有失常理。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董宝民单方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车车损公估损失额为33839元,其中修理费就占17800元,占损失额的50%以上有失常理,也没有提供与哪个4S店或者修理厂的询价对比资料,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可。至此,原判判决我司承担17800元的冀C×××××车的修理费有失公正与公平。四、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宝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金额均无任何错误,故二审应维持一审的这一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董宝民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均是由本案办案机关即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迁安市交警支队出具委托,相关鉴定均是由鉴定部门根据相关的鉴定标准得出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方面的鉴定意见应作为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一方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对其异议应不予采纳。二、一审判决在确认上诉人一方为拾级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一方因本次事故已造成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这种严重后果完全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一方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上诉人一方9-10级伤残可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被上诉人伤情的具体实际。本案交通事故毕竟已造成被上诉人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无论从其判决本身还是从数额的确定上均无不当。三、被上诉人一审主张车损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而是由本案的办案机关委托公估公司确定的车损限额。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车损应为合理确认,并应予以维持。四、关于一审鉴定费问题应坚持一审判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永闯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评定被上诉人董宝民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董宝民的后期治疗费约需18000元至21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董宝民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C×××××号车辆损失评定为33839元,其中维修费为17800元,上诉人主张评定的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