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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科尔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荆源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荆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科尔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荆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荆山路1号(西安秦中水泥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郑海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科尔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创业园B区附一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西安荆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尔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科尔达公司诉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荆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1、科尔达公司虽将三台气箱脉冲除尘器送至荆源公司,荆源公司工作人员刘和平也签收,但科尔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设备,更没验收。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荆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案涉合同履行地在荆源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荆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科尔达公司与荆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科尔达公司)供应甲方(荆源公司)脉冲吸尘器,型号64-4一台、32-5二台;货款总价16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货款5-6万元,余款在5月份前付清;乙方确保发货时间及质量,发货时间为15个工作日内到厂;乙方负责派人到厂技术指导安装,运费甲方承担1万元。”甲方郑海龙、乙方徐立友在合同中签了名。合同签订后,科尔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脉冲吸尘器三台托运给荆源公司,荆源公司已支付科尔达公司5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科尔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科尔达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荆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荆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荆源公司负担。上诉人荆源公司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也是按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的案。虽然买卖合同中涉及金钱给付的内容,但不属于借款、欠款、民间借贷等性质的争议。可是原审法院将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为货币给付纠纷,显然是对事实的歪曲。买卖合同是在荆源公司签订,吸尘器到货后至今未交付、验收、使用。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一致认为双方存在的争议属气箱脉冲除尘器买卖合同纠纷,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办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管辖法院,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5)亭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维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之主张,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定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荆源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荆源公司已经收到科尔达公司的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科尔达公司起诉要求荆源公司给付货款105000元,双方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科尔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荆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徐 平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