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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X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张XX,张X友,朱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X,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XX,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一审被告人张X友,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无文化,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一审被告人朱XX,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永乐镇之平村王油坊屯,汉族,无文化,农民。2007年7月14日因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张X、张XX、张X友、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判后,张X、张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X、张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7日至8月22日,被告人张X、张XX与朱洪喜(已判刑)预谋共同出资收购、销售原油。张X、张XX分别驾驶朱洪喜的一台柴油三轮车、一台白色农用车,在彭延彪、王庆丰(均另案处理)处收购原油,并将收购的原油囤积到肇州县永乐镇之平村党支部书记魏广凯(另案处理)在王家岗屯东2公里耕地上建的烤烟房内准备销售。2014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X、张XX、张X友、朱XX伙同朱洪喜、张波(已判刑)在囤积原油处,用铲车将原油装到朱洪喜事先联系买原油的“老柳头”(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拉运原油的绿色欧曼集装箱车(车牌号辽H408**)上。张X负责溜道放风,张XX、张X友负责装车,朱XX负责开铲车。在装车过程中,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张X、张XX、张X友、朱XX逃跑。共缴获原油14吨(价值人民币66481.92元),其中集装箱车上原油7.44吨(价值人民币35533.44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X友在肇州县永乐镇之平村其家中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X、张XX、朱XX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了物证扣押车辆及原油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及价格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原油含水证明,证人匡X山、谷X武、朱X伟、丁X伟、何X伟、李X义、刘X波、闰X亮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X、张XX、张X友、朱XX及同案犯朱洪喜、张波的供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张XX伙同他人非法收购原油,并雇佣被告人张X友、朱XX对收购的原油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张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X友、朱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张X、张XX、朱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张X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原油已被回收,对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张X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上诉人张X、张XX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涉案原油被收缴,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X、张XX及一审被告人张X友、朱XX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张XX伙同一审被告人张X友、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原油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X、张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X友、朱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上诉人张X、张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张X、张XX有自首、赃物被收缴等情节,对二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是在法定幅度刑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雪雁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