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打工人员。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醉酒驾驶鲁F×××××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文登赤金泊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吕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甲供述;证人吕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