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胡逢森与陈汉宝、叶鲁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逢森,陈汉宝,叶鲁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14号原告:胡逢森,退休老师。被告:陈汉宝,务工。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叶鲁信,干部。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胡逢森与被告陈汉宝、叶鲁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逢森,被告陈汉宝的委托代理人苏国辉,被告叶鲁信的委托代理人董茂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逢森诉称:2012年,因陈汉宝做工程急需资金,胡逢森经叶鲁信介绍与陈汉宝认识,在这期间陈汉宝分多次共向胡逢森借款84万元,叶鲁信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后经胡逢森多次催讨,陈汉宝、叶鲁信均未偿还借款。现要求陈汉宝、叶鲁信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2013年陈汉宝雇佣胡逢森的工资、车辆使用费、过路费5万元等共计1821200元。原告胡逢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汉宝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复印件七份。拟证明陈汉宝共计向胡逢森借款84万元;证据二、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再次补充协议复印件七份。拟证明陈汉宝共计向胡逢森借款84万元,叶鲁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胡逢森与陈汉宝、叶鲁信多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汉宝辩称:陈汉宝向胡逢森借款本金只有76.5万元,没有84万元,84万元中有7.5万元是利息转入本金。且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过高,不应支持。胡逢森要求支付工资、车辆使用费、过路费等5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被告陈汉宝未提供证据。被告叶鲁信辩称:1、叶鲁信为陈汉宝提供担保,并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胡逢森多次做叶鲁信工作的情况下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2、叶鲁信只为其中50万元提供担保,其余的并未提供担保,并且该担保已超过法定的担保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叶鲁信的保证责任;3、胡逢森要求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叶鲁信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汉宝、叶鲁信对原告胡逢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陈汉宝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2012年5月7日,胡逢森、陈汉宝、叶鲁信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胡逢森在一周之内借款50万元给陈汉宝,借款期限5个月,每月利息15000元,共计利息7500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叶鲁信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胡逢森分四次借款给陈汉宝50万元,其中2012年5月8日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19日借款10万元,陈汉宝分别向胡逢森出具收条。因工程需要,2012年9月5日,胡逢森、陈汉宝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胡逢森在2天之内借款30万元给陈汉宝,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9000元,该借款在2013年2月28日前偿还。协议签订后,胡逢森分2次借款给陈汉宝,其中2012年9月6日胡逢森借现金10.5万元给陈汉宝,加上2012年5月胡逢森借款50万元给陈汉宝的利息7.5万元,陈汉宝于当日向胡逢森出具18万元收条。2012年10月1日胡逢森借款12万元给陈汉宝,陈汉宝于当日向胡逢森出具12万元收条。2012年10月30日,陈汉宝又向胡逢森借款4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012年9月30日,因陈汉宝不能及时偿还借款50万元,胡逢森、陈汉宝、叶鲁信三人又签订借款协议,陈汉宝于2012年5月的借款50万延期27个月至2014年12月1日偿还借款,仍按每月15000元计算利息,叶鲁信作为担保人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胡逢森、陈汉宝、叶鲁信三人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陈汉宝借款50万元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仍按每月15000元计算利息,叶鲁信作为担保人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陈汉宝无力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0日,胡逢森、陈汉宝、叶鲁信三人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陈汉宝借款50万元延期至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仍按每月15000元计算利息,叶鲁信作为担保人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1日,陈汉宝与胡逢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2年9月陈汉宝向胡逢森借款的30万元偿还期限由2012年2月28日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仍按每月9000元计算利息。2013年12月31日,陈汉宝与胡逢森就2012年10月30日陈汉宝向胡逢森借款4万元签订借款协议,陈汉宝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200元计算利息,偿还期限延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逾后,陈汉宝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5万元,余款至今仍未偿还。胡逢森遂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胡逢森要求被告陈汉宝偿还借款84万元及利息,但是2012年9月6日,胡逢森借给陈汉宝的18万元中含有7.5元利息,且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借款本金只能按76.5万元计算。原告胡逢森与被告陈汉宝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其约定借款利率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陈汉宝已支付的5万元,从中扣除;二、原告胡逢森要求被告叶鲁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胡逢森、被告叶鲁信、陈汉宝三人约定叶鲁信只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胡逢森与被告叶鲁信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三人约定的最长还款期限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胡逢森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叶鲁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叶鲁信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三、原告胡逢森要求被告陈汉宝支付工资、车辆使用费、过路费等5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汉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逢森借款本金76.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2年5月8日起、10万元从2012年5月25日起、10万元从2012年6月7日起、10万元从2012年7月19日起、10.5万元从2012年9月6日起、12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4万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5万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胡逢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0元,减半收取10595元被告陈汉宝负担10000元,原告胡逢森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裕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