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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务农,住亳州市谯城区,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沿本市谯城区大杨镇至立德镇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聂竹园村路段,撞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景某,致景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景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至立德镇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聂竹园村路段,撞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景某,致景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景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郝某已赔偿被害人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取得被害人景某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证人王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景某陈述;被告人郝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