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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瑞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杜福泽、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瑞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福泽,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青岛瑞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59号-1号。法定代表人谢海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清,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福泽,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即墨市金华街94号甲12号楼3单元501户。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湘江2路南。法定代表人杜瑞义,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瑞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诉被告杜福泽、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清、徐红,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福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海公司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杜福泽向原告购买福田FHM5393THB45泵车一台,并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车辆价格258万元,被告杜福泽还应承担GPS设备费、保证金、金融服务费、公证费计116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杜福泽首付货款78万元及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剩余款180万元被告杜福泽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因买卖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向卖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买卖合同的履行,被告恒基公司为被告杜福泽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杜福泽的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在被告杜福泽未支付首付款和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之后在2011年4月12日前协助被告杜福泽办理完毕车辆挂牌、银行贷款、公证等事宜。另,根据二被告的共同要求,车辆登记在被告恒基公司名下,车牌号鲁B×××××。2011年12月起,原告还代被告杜福泽向贷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还款人民币413123.63元。买卖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不间断的向二被告要求偿还款项及银行垫款,但被告恒基公司仅偿还1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杜福泽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78万元及利息162240元;2、被告杜福泽立即偿付原告GPS设备费、金融服务费、公证费用计人民币26000元即利息5408元;3、被告杜福泽立即偿付原告银行垫款人民币313123.63元及利息167603.25元(以上三项利息均计算至具状日);4、判令被告恒基公司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杜福泽未答辩。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诉的内容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第三项诉请是基于贷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行使的追偿权,本院对该案诉讼请求不应合并审理。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瑞海公司与被告杜福泽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福泽购买规格型号为FHM5393THB的45泵车一台,价格258万元,其他费用包括GPS设备费用6200元,保证金90000元,金融服务费18000元,公证费1800元,总计金额2696000元。该合同约定,首付款为货款合计金额的30%即78万元,以及合同约定其他费用116000元,总计896000元。买方通过卖方和按揭贷款银行的初评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卖方指定账户,余款180万元,办理24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买方授权贷款银行将按揭贷款发放至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若因买方未按银行要求归还贷款,由卖方代买方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买方应承担该金额及向卖方支付该金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定金、发货条件、交货时间和地点、提前使用承诺、风险承担、车辆维护、按揭贷款的约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包括按揭业务补充协议、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书等。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原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2011年1月13日,原告瑞海公司与被告杜福泽签订《按揭业务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杜福泽已经与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杜福泽的贷款提供金融服务中介及担保服务。双方签订该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杜福泽上述合同的还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对被告杜福泽的逾期还款进行催收,被告杜福泽必须在收到甲方催收通知后5日内偿还银行欠款。若被告杜福泽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要求甲方代为垫付款项,则原告有权从被告杜福泽缴纳的业务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并通知其补足保证金,从中扣除相应款项,并通知被告补足保证金,被告杜福泽须在收到原告补足保证金通知后10日内补齐。若被告杜福泽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付逾期款项,被告杜福泽按原告垫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杜福泽向原告瑞海公司出具了《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约定被告杜福泽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由于工程任务紧急,银行按揭未放款,被告杜福泽请求在本人向瑞海公司或瑞海公司指定单位支付首付款、交付办理按揭所需的保证金、手续费、GPS费等相关费用,并已按照银行要求办理完毕车辆上牌、保险或者已经交付办理保险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后提前使用车辆,承诺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期间,被告杜福泽提供并积极办理银行相关按揭手续,承诺车辆提前使用后,不以任何理由退车、也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还款。2011年1月13日,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瑞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在该函中,被告恒基公司承诺为被告杜福泽于2011年1月13日与原告瑞海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按揭业务补充协议》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在该合同下所有款项到约定还款日时,如杜福泽不能偿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的应偿还金额,被告恒基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应偿还金额、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瑞海公司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原告瑞海公司与被告杜福泽就相关费用签署确认书,确认首付款金额为78万元,贷款金额180万元,保证金为9万元,金融服务费18000元,公证费1800元。被告杜福泽还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车款,愿于收到原告瑞海公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车辆交回原告,由原告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售,所得价款用于代被告杜福泽偿还全部车款及支付的费用,不足部分,被告杜福泽承诺继续偿还并承担产品买卖合同和按揭业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瑞海公司代被告杜福泽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偿还人民币246123.63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瑞海公司代被告杜福泽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偿还8400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代被告杜福泽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偿还人民币8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恒基公司偿付1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首付款和其他费用的利息的主张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以78万元和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垫付款项的利息以垫付金额为基数自垫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其后的利息另案主张。再查明,涉案的泵车已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给被告杜福泽,并登记在被告恒基公司名下。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手机通话录音证据一份,主张通话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通话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恒基公司当庭表示无法确认通话者是否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需庭审后核实。本院要求其庭审后7日内向本院书面反馈落实结果,否则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恒基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反馈落实结果。该录音中提及泵车的收费80万元左右及原告为其垫款的事实,双方对垫款的数额有争议,也认可双方之间的泵车问题需要解决,该录音未能直接体现录音和通话具体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按揭业务补充协议、提前使用车辆承诺书、承诺书、费用确认单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福泽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按揭业务补充协议》、《提前使用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杜福泽提前交付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杜福泽理应按约及时支付首付款并偿还购买车辆的贷款。原告主张被告杜福泽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项,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未支付首付款即交付车辆不合常理,但鉴于被告杜福泽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出具提前使用车辆承诺书,且被告杜福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杜福泽未支付首付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杜福泽承诺提前使用车辆并按时支付款项及偿还贷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首付款及约定的其他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78万元及约定的GPS设备费用、金融服务费、公证费等其他费用小计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首付款及约定的其他费用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瑞海公司与被告杜福泽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期限,即买方通过卖方和按揭贷款银行的初评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卖方指定账户,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杜福泽通过按揭贷款银行的初评的具体时间,其对首付款和其他费用的利息主张以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杜福泽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基公司辩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垫款争议虽属追偿权纠纷,但其起因在于被告杜福泽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泵车而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且原告与被告杜福泽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已对原告垫付银行贷款后被告应承担的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为其垫付贷款要求被告予以偿付具有合同依据且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被告恒基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杜福泽应按原告所代为垫付款项数额偿还给原告,另外,被告杜福泽与原告签订的《按揭业务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若被告杜福泽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付逾期款项,被告杜福泽按原告垫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自垫付款项之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垫付款项的利息167603.25元,该数额未超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也未超出该按揭业务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占用费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恒基公司对被告杜福泽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恒基公司作为被告杜福泽的连带保证人,就《产品买卖合同》和《按揭业务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该担保函中的担保期限约定为原告瑞海公司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与被告杜福泽约定首付款期限为通过贷款银行初评的三个工作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通过银行贷款初评的具体日期,但已经查明原告已代被告杜福泽向银行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基于因代为垫付银行贷款而对被告杜福泽享有债权,且双方就该垫付款项偿还问题在《产品买卖合同》和《按揭业务补充协议》中均有约定,原告垫付款项后应从保证金中扣除或者通知被告杜福泽偿还相应款项。原告于2012年8月份最后为被告垫付款项,于2015年4月7日才起诉来院,被告恒基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瑞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作为保证人的恒基公司不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瑞海公司关于被告恒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福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福泽支付原告青岛瑞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首付款人民币78万元;二、被告杜福泽支付原告青岛瑞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GPS设备费、金融服务费及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三、被告杜福泽偿付原告青岛瑞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1日以80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杜福泽偿还原告青岛瑞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人民币313123.63元;五、被告杜福泽偿付原告青岛瑞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垫付之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67603.25元;六、驳回原告青岛瑞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9元,由被告杜福泽负担15910元,由原告负担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代理审判员 綦 辉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