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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6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宋永萍诉单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萍,单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087号原告:宋永萍。委托代理人:许性刚(系原告之子)。被告:单海军。原告宋永萍诉被告单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萍的委托代理人许性刚,被告单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下午17时18分许,被告单海军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人在机动车道行驶至伊宁市开发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城购物中心前将我撞到。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580.0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0.03元(9993.03元+587元)、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4400元(100元/天×22天×2人)、交通费1320元(6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许新弘车票损失费780元(火车票135元+飞机票645元,因放弃出行旅游的计划)、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急救中心120车费112.3元、理发50元,以上合计32442.33元;2、本案全部涉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及营养费数额我认可,其他不认可。我现在没有钱,等我有钱之后进行赔偿,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7时18分许,被告单海军驾驶两轮电动车自伊宁市开发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城购物中心前,将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宋永萍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7日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5]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枕部头皮裂伤伴血肿”,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1月后复查(复查时务必携带相关病历资料及CT片、MRI等影像资料”。原告支付医疗费10580.03元。上述事实,有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5]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永萍与被告单海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580.03元和营养费1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虽然医疗机构未要求护理人员,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及急救车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虽受到侵害,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理发费用及其女儿的交通费损失,并非本案损害后果所导致,且无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780.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永萍各项损失共计12780.03元;二、驳回原告宋永萍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实际收取306元,由原告宋永萍负担246元,被告单海军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