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绿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嘉润木业有限公司、彭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绿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嘉润木业有限公司,彭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绿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关启辽。委托代理人叶燕玲,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彭双华。被告彭双华,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绿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嘉润木业公司)、彭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小勉,会同人民陪审员欧树玲、人民陪审员叶兆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彭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双华以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名义于2014年1月至3月购买原告一批化工用品,但货款一直没有结清。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承认尚欠原告货款52899元,并承诺分期分批清还。被告彭双华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两被告没有清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52899元(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彭双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佛山市南海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彭双华的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四份、还款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嘉润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欠款52899元未结清,被告彭双华对该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彭双华公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与原告一直有购销化工用品业务往来。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8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52899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3日前清还10000元、2015年8月26日前清还14300元、2015年9月8日前清还14300元、2015年9月23日前清还14300元。同日,被告彭双华出具《保证书》承诺“如果嘉润木业公司没有按时还款,绿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陈永法可以到嘉润木业有限公司关水、关电、不准员工正常工作,工厂所有东西可以随便拉走处理,绿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嘉润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没有清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买卖化工用品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却没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金52899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请求有理,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双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彭双华出具的保证书,其保证内容不是对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不清还货款时由其担保还款,而是保证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不清还货款时不阻止原告人员进入被告南海嘉润木业公司拉东西,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双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嘉润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绿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99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绿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佛山市南海嘉润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48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嘉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勉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淑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