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诉张孝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张孝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雄州大道南段360-368号1层。负责人:黄定辉。被告:张孝武,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解放支行)诉被告张孝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经查,被告张孝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张孝武发出公告,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解放支行负责人黄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解放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前身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分社与被告张孝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简信个借(2013)年字第8505019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在累计贷款余额不超过270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发放可循环使用的贷款;2、贷款利率按照每笔贷款发放日央行公布的当日同期限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66%执行,贷款逾期利率按照上述贷款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执行;3、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简抵字第850501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孝武提供其单独所有的位于简阳市简城镇长荣街的成套住宅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元,该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1129.4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和2015年7月21日前利息31129.43元并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简阳市简城镇长荣街的住宅在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孝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由原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分社改制成立。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孝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简信个借(2013)年字第85050195号】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在累计贷款余额不超过270000元的额度内,原告向被告发放可循环使用的贷款;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3、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和救济措施中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费用的承担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孝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简抵字第85050195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孝武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简阳市简城镇长荣街的成套住宅一套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抵押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就该套房产到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孝武发放贷款27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孝武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即再未支付过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孝武共欠原告利息31129.4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请求。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174号文件、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农商函(2015)9号文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张孝武用于抵押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张孝武未结清-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与被告张孝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的禁止性规章制度,故该借款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等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孝武提供了贷款2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孝武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欠原告利息31129.43元。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且在本案的审理中,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双方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张孝武承诺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其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等规定,原告在被告张孝武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就抵押财产在被告张孝武应当承担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1129.43元;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二、如被告张孝武未按照前述第一项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有权在被告张孝武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张孝武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长荣街的成套住宅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孝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清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昌杰 来源:百度搜索“”